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莉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103年度執緩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莉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莉蓁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謝文男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於民國10
3年7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06年6月5日起因失業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經雙方重新協議後,被害人同意給予3個月緩衝,惟受刑人屆至同年9月5日仍未給付,經被害人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協議履行賠償責任,請求撤銷緩刑,且受刑人亦表示願撤銷緩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唐莉蓁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
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自103年
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害人謝文男2萬元,共計110萬元,而於103年7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6年6月5
日起未依緩刑條件於履行期間內給付前開金額,經雙方協議後,約定暫緩被告3個月之給付義務,改約定被告應自同年
9月5日起續為履行,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署執行時,亦陳稱:我已無力支付,且被害人也不允許我再延後支付,所以我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
顯見依受刑人目前經濟能力已無法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倘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則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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