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張淑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潘善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