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潘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南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臉書JeffLee帳
號及臉書LeeUna帳號傳送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給原告之學
生 蔡宛庭 (臉書名稱 王曉音 ,住所臺北市南港區)及原告同
事(臉書名稱 郭易 、Neo),是本件實行行為地在台南市,
而被告散布妨害原告名譽文字給他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在臺
北市南港區(原告學生蔡宛庭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