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王芳夫 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法扶)相對人 王定豐 (原名 王定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貳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2歲,多年來因脊椎第二節、第三節滑脫及椎間盤突起並神經壓迫,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且有相當之資力,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地區民國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新臺幣(下同)27,216元為標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072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072元。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扶養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26條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所得資料,聲請人103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103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310,199元、556,675元、512,116元,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參酌聲請人稱其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4,000元等情(見本院10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則有扶養能力。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216元,綜合審酌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受扶養之需求,堪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9,072元,尚屬適當。又本件聲請狀繕本已於106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從而,聲請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9,072元扶養費用,應屬有理。為期明確,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當月扶養費用之給付方法,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6年3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9,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