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 陳思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常春 即雅品裝潢設計工程行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住所,然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雲林縣麥寮鄉」,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