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秀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33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秀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鐘秀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鐘秀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2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而於9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鐘秀鈴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9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3巷8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鐘秀鈴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只,及與鐘秀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96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4803公克)、電子磅秤3臺、注射針筒6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秀鈴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2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
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96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4803公克)、電子磅秤3臺等物,被告稱均係其友人 莊文祥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而放置於其住處之物,另扣案注射針筒6支,被告稱係其先前使用後所留下之物,均與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無關(見本院101年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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