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朱志祥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朱志祥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先後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及第14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據:「臺東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志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朱志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自摔於路旁,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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