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鄭銘鐘
       鄭明榮
       鄭銘保
       鄭凱文
       鄭凱中
       鄭秀冬
      曹 鄭秀美
       鄭光明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江淑卿 律師
被   告  鄭志成
       鄭吳阿春
       鄭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成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
拾壹元。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以一訴
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
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
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1.被告等遷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號地號)及其前之2攤位,並騰空交予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2.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及按月給付5,000
元,依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5,
760(計算式:52.20平方公尺70,800元/平方公尺=3,
695,760元),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19頁)。另系爭建物前方之2個租賃攤位,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每個攤位每月租金5,000元,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攤位市價
為5,000元12月10%2=1,200,000元,及租金30萬
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95,760元(計算式:3,695,76
0元+1,200,000元+300,000元=5,195,760元)。另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日止
,應按月給付5,000元不當得利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自
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號地號)及其前之2攤位,並騰空交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2.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及按月給付5,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請求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及
租金30萬元為準。請求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之部分為
29,625,521元【(計算式:所占464號地號土地面積129
平方公尺1/2土地公告現值419,698元/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27,070,521元)+(所占463號地號土地面積
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65,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2,555,000元)=29,625,521元】。經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29,925,521元(計算式:29,625,521元+300,000
元=29,925,521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應按月給付5,000元不當得利
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備位聲明
核定之價額為較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9,925,521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5,38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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