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二七○五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免訴。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第二漁市場停車場,由己○○在旁把風、乙○○持自備之舊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 林金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得手後供乙○○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一部(業已返還林金德)。
二、己○○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丙○○、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許,結夥三人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丁○○住處,趁丁○○不在家之際,由丙○○在巷外把風,己○○則於屋後廁所上方,徒手推開業已銹蝕之窗戶後,與乙○○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屋內,共同竊取丁○○所有之易利信T-二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DAEWOO二十八吋電視機一台(以上均已返還丁○○),及國際牌冷氣機一台,得手後丙○○於同日十三時許,持上開竊得之手機一支,至不知情之 楊指文 經營之「同信通訊工程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乙○○則將上開電視機搬回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使用;己○○則將上開冷氣機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
三、己○○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前,由己○○在旁把風、乙○○則持自備之舊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供乙○○、己○○輪流騎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勝利路口,己○○正準備騎乘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亦已返還戊○○)。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警察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一、三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均未與乙○○共同竊取該二部機車;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事實二之時、地,有與被告己○○、乙○○二人至告訴人丁○○住處附近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被告己○○要伊先行離開,故伊不知被告己○○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鄉
○○村○○路第二漁市場停車場,竊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我是與綽號『 阿扁 』的男子去的」、「是綽號『阿扁』的朋友叫我趕怏把車移動○○○鄉○○村○○路的九星壇旁藏起來,他會到場跟我會合」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持以前鑰匙偷, 薛某 負責把風」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陳東茂 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該失竊機車已經有報案,民眾通報說有看到該車停○○○鄉○○路○段○○○號(被告己○○家),我們就去埋
伏,後來看到被告林要來騎走,就上前查獲」、「當時被告林主動供稱說他與『阿扁』去偷的」、「被告乙○○當場指認被告己○○與他一起去偷的」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與乙○○共同竊取林金德所有,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第二漁市場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己○○辯稱:未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
機車,當時係警察向被告乙○○表示係伊通報被告乙○○偷車,被告乙○○始對伊有嫌隙而為上開不實指認云云。惟證人陳東茂於本院證稱:「在他(被告乙○○)供述前我們並不知道機車誰偷的,但據民眾檢舉有看到被告林、薛使用過該部機車且機車停在被告薛家」等語,可見為警查獲時,上開OIV-四一六號之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被告己○○家前,是被告己○○辯稱並無參與竊取上開機車,可信度已不高;另證人陳東茂於本院證稱:「(問:有無說是被告己○○去通報被告乙○○偷車?)沒有」等語,及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承:「(問:是何人提議去竊取機車?你與綽號『阿扁』的男子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是我提議的,綽號『 阿扁仔 』就說好這樣。朋友。沒有仇恨」等語,衡情,被告乙○○既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告己○○素無仇怨,則被告乙○○即無誣指被告己○○與其共同竊取機車之必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僅獨自一人竊取該車,沒有與被告己○○共同竊盜云云,惟案重初供,被告乙○○於案發後迄今數月,幾經思索再為前揭供述,恐有刻意迴護被告己○○之嫌,是本院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其於本院之供詞,尚難據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之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⑴、右揭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我本人及我先生己○○、乙○○三人於本(四)日
十二時至高雄縣茄萣鄉白雲村白砂七巷七弄九號家宅竊取財物」、「由我先生破壞後門後巷道廁所窗戶,然後爬進去家宅並開啟後門讓乙○○進去至二樓竊取行動電話、冷氣機、電視機,我則在巷外把風」,嗣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當時並未進該屋,於當天中午十二時與我先生己○○騎機車,乙○○坐前面,我坐後座‧‧‧抵達時,己○○與乙○○從後面浴室的窗戶打開爬入,我在外面看,然後己○○、乙○○二人就搬冷氣、電視及手機出來,後來他們二人就把東西載到我家,我再步行回去,乙○○就將電視搬回他家,手機叫我拿去同信通訊行賣了五百元,冷氣我不知道在那裡」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回家發現我家遭竊,我就向鄰居詢問有無發現竊嫌,經鄰居口述於九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有兩男一女騎乘機車載電視機從我家後門巷道出來,其中一名男子叫 炳仔 住茄萣鄉」等語,及證人即同信通訊行負責人楊指文證述:丙○○單獨一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五時許,持易利信牌T-二八型號手機,至店內販賣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許,夥同被告己○○、乙○○共三人,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丁○○住處,以在巷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之上開手機、電視機、冷氣機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丙○○於本院辯稱:當日被告己○○要叫她先行離開,故不知被告己○○
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質之被告三人如何至告訴人丁○○上開家中及被告己○○、乙○○如何進入竊盜時,被告丙○○答稱:「那天是我先生(被告己○○)載我去的,被告乙○○沒有去。我先生沒有載我到現場就先讓我下車,說他有事。離現場沒多遠,我用走路回家。回到家後沒多久,看到我先生載電視回家,被告乙○○是自己騎機車到我家的。被告乙○○就把電視搬到他家,說他家沒有電視看」云云、被告己○○則陳稱:「那天我們亂逛,我們三人騎一部機車」、「我太太知道我有去現場,但我不想讓她知情,所以在離被竊房屋二十公尺就要她先回家」云云、被告乙○○則陳稱:「是被告己○○邀我去朋友家,我不知道他會去竊盜。我們是騎機車前往,由被告己○○騎機車載我,丙○○沒有與我們同去,是丙○○先到,應該是被告己○○載她去的」、「(問:被告己○○進入後,被告丙○○在做何事?)被告丙○○在前門等待被告己○○開門,但被告己○○沒有開前門」云云,顯見被告三人就被告丙○○如何前往及被告己○○入內行竊時,被告丙○○有無在場之事實,所辯均不相符,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丙○○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於警詢中自白上開被告己○○破壞後門後巷道廁所窗戶後,爬進住宅竊盜之情節時,被告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尚未到案,倘被告丙○○當時未在場參與把風犯行,則其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詞,卻恰與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第一次之供述竊盜情節相符,益足證被告丙○○確有在旁把風而共同參與上開結夥竊盜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被告己○○及丙○○此部分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被警察查獲的失竊重機車AQV-七九三號,是九
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左右,在台南市德高厝竊取,竊取時由我與乙○○竊取的」等語,並於偵查中供承:「(問:當時有誰偷車?)乙○○動手偷車,我在旁把風」、「(問:誰提議要偷車?)都有」等語,及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在南市○○路○○○巷○○號前與己○○共同竊取‧‧‧由我發動,然後由己○○騎乘載我,作為我們兩個的交通工具。這段期間都是由我們兩個輪流騎乘」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問:是誰偷車?)我發車,己○○把風」等語,已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當時查獲本件之警員甲○○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在台南市○○路與勝利路口,看到該贓車,查出該車是失竊車,與失主聯絡後,我們就在現場埋伏,到早上十一時左右,就看到被告二人從成大醫院出來,要騎那部機車,當時看到被告二人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衣物,看到被告薛穿衣服帶口罩,我們就上前盤查,盤查時看到鑰匙是被告乙○○拿在手上」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己○○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許,與被告乙○○,在臺南市○○路○○○巷○○號前,以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
⑵、至被告己○○於本院辯稱:該車係由被告乙○○一人竊取,伊沒有參與,警詢中
係因毒癮發作,始坦承犯行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已證稱:「當時訊問被告二人時,意思尚清楚,訊問到接近完畢時,看到被告精神狀況變差,筆錄上有記載,當日十三時三十分停止訊問」、「已經訊問快完畢時,送到台南市○○路健恩診所打解毒針」等語,另觀諸被告己○○於警詢中之筆錄記載:「現在是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二分,現在又接續詢問。停止時間是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問:停止詢問時間,警察帶你去何處?)帶我去台南健康路健恩診所打解毒針」等語,並參以被告己○○同日十六時一分詢問完畢後,經被告己○○親自朗閱警詢筆錄無誤,始令簽名按捺等情,足見被告己○○、乙○○二人於初於警詢時,意識尚屬清晰,且被告己○○係於施打解毒針劑,意識業已回復後,始接續完成警詢筆錄,並朗閱筆錄後簽名捺印,故被告己○○事後辯稱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洵無足取。又被告乙○○嗣於本院供稱:「用我以前的機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有把鑰匙拔下,沒有把鑰匙插在鑰匙孔才被偷的」等語相符,雖與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與乙○○發現該車鑰匙未拔下,乙○○就發動該車引擎」等語,不相吻合,然此或係被告己○○關於偷竊之方法記憶未明確,或為避重就輕所為之供述,尚不得因該部分情節與被害人指訴不符,即依此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己○○並無該竊盜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己○○與被告丙○○、乙○○三人就事實二部分,由被告丙○○在屋外把風,被告己○○推開告訴人丁○○住處屋後廁所已銹蝕之窗戶,與被告乙○○毀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進入屋內行竊,核被告己○○、丙○○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己○○與乙○○,就上開所有竊盜事實之犯行間、被告己○○與被告丙○○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就事實一、三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經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後,本院認被告己○○就此二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起訴事實(即事實二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己○○、丙○○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念引誘,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上述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涉案程度未深,及均將竊取所得返還被害人等(除國際牌冷氣機一台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許,結夥三人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丁○○住處,趁丁○○不在家之際,由丙○○在巷外把風,己○○則於屋後廁所上方,徒手推開業已銹蝕之窗戶後,與被告乙○○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屋內,共同竊取丁○○所有之易利信T-二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DAEWOO二十八吋電視機一台,及國際牌冷氣機一台,因認被告乙○○涉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由己○○在旁把風、乙○○持自備之舊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林金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之事實,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觀諸被告乙○○涉犯之前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隔僅一月有餘,時間甚為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觸犯同一罪名,自屬連續犯。準此,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所犯結夥三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部分事實,與被告乙○○所犯前案論罪科刑確定之竊盜罪事實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被告乙○○本件部分之竊盜事實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繫屬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乙○○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