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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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紀崑
(即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七號、第二四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0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紀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紀崑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之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在設於高雄市○○○路○○○號一樓之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期間,因知右達公司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間,關於分期付款購車之銷售案,有由福灣公司支給業務員銷售獎金之約定,林紀崑為圖獲取銷售汽車之分期付款獎金及右達公司發給之售車獎金,竟然:㈠、明知丑○○之債信欠佳,曾因此遭福灣公司拒絕與之訂立分期付款購車契約,為賺取前開售車及分期付款售車之獎金,竟與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丑○○找來卯○○為名義上之購車人,以此詐術通過福灣公司之徵信,使右達公司及福灣公司誤信確有卯○○之人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右達公司並因而撥給獎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福灣公司因此撥給獎金三萬二千四百元。㈡、明知午○○僅得提供其祖父巳○○一位保證人,與相關規定不合,為賺取前開獎金,竟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允諾為午○○覓得朋友為保證人,再逕自依報載之廣告以一萬六千多元之代價尋得職業保證人即自稱「申○○」及「 張明 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保證,於午○○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之情況下,使之通過對保程序,亦使前開二家公司誤信該合約確有該人為保證而與之訂約,右達公司並發給林紀崑三萬二千元之獎金,福灣公司則發給林紀崑三萬伍仟二百九十五元之分期獎金。
㈢、明知酉○○債信欠佳不符合分期購車之條件,為賺取售車及分期獎金,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 蘇明賢 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以甲○○為名義上之購車人,且知酉○○僅尋得 陳明國 即庚○○一人為保證人,可能無法通過福灣公司之徵信,竟為圖得前開獎金,逕自尋得自稱為「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保證人,使右達公司、福灣公司誤信確有辛○○之人為保證而售車,分別發給林紀崑三萬元及二萬九千零九十五元獎金。㈣、明知辰○○購車之時除其母親 蕭陳玉鳳 之外,無從提供其他人為保證,林紀崑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逕自尋得自稱為「癸○○」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保證人,使右達公司、福灣公司誤信確有癸○○之人為保證而售車,分別發給林紀崑三萬二千元及三萬七千零五十元獎金。嗣因上述買受人未能按期清償價款,林紀崑又避不見面,右達汽車與福灣公司始查覺有異知受騙。
二、案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卯○○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紀崑固承認經手附表所示各筆汽車交易,然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任職右達汽車,負責汽車銷售。起訴書所指癸○○等人是該各該契約保證人,該車買主是辰○○等人,這陸份買賣契約書是我經手負責銷售及對保,但是徵信工作是福灣公司做,他們徵信後,在申請單上他們有填寫,表示沒有問題,之後才通知我去對保。關於承買人相關資料都不是我偽造的,確實有買主找我買車。且偵查庭出現丁○○、申○○並不是出面對保的人,卯○○也是掛名幫 斐樹忠 買車。」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否認對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車輛分別係債信不佳而無法辦理分期購車手續之丑○○及酉○○各自借用卯○○及甲○○之名義購買一事知悉,並表示丑○○購車之頭期款係伊代為支付(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筆錄),足見其對於丑○○、酉○○財務狀況欠佳一情必然知情,加以其亦未否認午○○無法尋得適切之保證人時,由伊尋得職業保證人「申○○」及「 張明鞍 」為保證,以通過福灣公司之徵信,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於八十九年向右達公司買一輛車?)是。(該車何人使用?)我本人在使用。繳款繳了十二期後公司取回。(如何得知公司取回該車?)我停在路邊被開走,我有報案,嗣後得知是公司取回。(分期款項有無按期繳納?)工作不穩定。(該案保證人證人癸○○是何人?與之何關係?)不知道,我與之無關。(買車時有無提供保證?)以我母親蕭陳玉鳳做保證,此外無任何保證。(有無對保?)有(對保當時何人在場?)我與母親。(提示契約書,證人 黃月鳳 的名字何人簽的?)不知道,當時沒有該人。」之語;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自己債信欠佳,所以以甲○○之名義購車,但是不知契約上簽具之保證人陳明國係何人等語;證人甲○○則證稱:「是被告來找我表示酉○○要買車,無法用自己的名字,叫我用我自己的名字來買,車子我並未使用,都是 蘇某 在使用。(被告為何以你的名字來買車?)因為蘇某的信用不好。(借用你的名字有何好處?)蘇某給我二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筆錄)。足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部車輛之實際購買人或因原本債信欠佳,或因無法尋得適切之保證人,原本應無法通過福灣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案之審核,被告對於該情亦應知之甚詳,竟以不實之人頭購買者資料或提供虛偽之保證資料,使福灣公司誤判購車者之資力而通過徵信,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前開詐術使右達公司及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予獎金至明,至其辯稱福灣公司本應為徵信之調查云云,然福灣公司或右達公司有否再為徵信,或者有無發現被告前開行為,僅關係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既遂,並不影響各該項詐欺犯行之成立,此外,本件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本票及負條件買賣契約書可憑,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紀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買賣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丑○○;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輛交易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自稱「申○○」及自稱「張明鞍」之人;就附表四所示車輛買賣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酉○○及「辛○○」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紀崑身為汽車營業員,非但未將公司之利益優先為考量,為謀取一己之利,竟利用右達公司及福灣公司徵信上之疏漏詐取獎金,破壞人我間之信賴關係,最後該等車輛均已陸續尋回,雖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供陳在卷,然被害人為尋回該等車輛,顯已耗費諸多人力及財力,及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紀崑基於偽造私文書與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在右達汽車等高雄縣市地區,先後偽刻「癸○○」、「己○○」、「辛○○」、「丁○○」、「丙○○」、「張明鞍」及「申○○」等人之印章,並在買受人為辰○○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簽「癸○○」之署押及蓋用「癸○○」之印文,另在買受人為寅○○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簽「己○○」之署押及蓋用「己○○」印文,又在甲○○為買受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與發票人為甲○○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金額為五十萬九千元)上偽簽「辛○○」之署押及蓋用「辛○○」之印章,復在卯○○為買受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與發票人為「卯○○」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金額為四十二萬元)上偽造「卯○○」與「丁○○」之署押與蓋用「卯○○」與「丁○○」之印章、再在子○○為買受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與發票人為子○○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五十萬元)上偽造「丙○○」之署押與蓋用「丙○○」之印章,後在午○○為買受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偽簽「申○○」與「張明鞍」之署押並蓋用「申○○」與「張明鞍」二人印章,再將上述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及相關資料轉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致使右達汽車與福灣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先後將佣金、銷售獎金及上述買受人所購買之汽車交予林紀崑,林紀崑復將福灣公司賣予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佔為己有,認被告林紀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另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偽造故意,而客觀上為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如僅因客觀之情狀而誤信唆使者業經第三人之授權,而代為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因怠於注意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為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係以福灣公司之代理人、卯○○及丁○○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文書與本票及各該文書所示之當事人即證人申○○、辛○○、丙○○、午○○、黃月鳳等人於偵查中否認本人簽具前開文書與本票之證詞,並認丁○○、卯○○、辛○○、丙○○、申○○本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署押與前開文書與本票上之署押有顯著之差異,顯然並非其等本人所為,為其論斷之依據。經查:
㈠、關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購車分期付款買賣之流程,係由一般購車之客戶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再由上正公司業務員把客戶及相關保證人資料傳真予福灣公司,由福灣公司作完徵信手續後,再通知上正公司業務員是否願提供融資予客戶,如審核資料沒有問題而同意提供融資,再由福灣公司、上正公司及客戶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審理中告訴代理人乙○○所陳相符。是本件附表所示六件交易均通過福灣公司徵信審核始允為融資乙情堪予認定,證人己○○、辛○○、癸○○、申○○、丙○○、丁○○、卯○○雖均否認自己曾擔任附表所示各該車輛買賣之保證人,證人辰○○、酉○○、午○○亦表示不知自己購車合約中之保證人「申○○」、「張明鞍」、「癸○○」、「辛○○」係何人,然前開事實雖足以證明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尋得各該人頭為辰○○、酉○○、午○○等車主為保證,以填補購車之人在徵信條件上之不足,卻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便對於其等係以虛偽身分冒名為保證一事知情,況據卷內所附如附表所示購車文件,均附有買受人及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可供查證,事實證明各該保證人及車主嗣後均已通過福灣公司之徵信,足見確有其人持該等證件表示願為保證人,加以被告為汽車銷售之業務員,但關於辨識證件真偽並未受有專業訓練,是不能排除其本身對於前來保證之人所持證件為偽造一事亦遭蒙蔽之可能,從而難以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逕認其關於附表所示契約書及本票之偽造,亦有具有犯罪之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至被告被訴侵占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丑○○一起去領的,因為他沒有辦法繳頭款,頭款十萬七千元是我繳的,所以他說車子放在我這裡,直到我去執行之前,該段期間車子在旗山,因為有買主要向證人丑○○買,所以我把車子交給該人,對方是壹個車廠,不知其姓名,只知道姓陳,該段期間內證人丑○○也有使用該車,後來該車被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之語。證人卯○○雖否認上情,然審諸卯○○承認同意丑○○以其名義購車與否,涉及其本身應否負擔該項民事債務之利害關係,其證言若有所保留,並無違於常情,加以被告陳稱卯○○在岡山地區開設泰國料理店之事實及偵查卷內所附購車申請書所載卯○○之家用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確為卯○○本人所使用等情均為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有丑○○之人以卯○○之名義向伊購車之情非虛,再參以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該車係000年三月十一日委外在高雄縣旗山鎮取回,但是沒有確定當時的使用人是何人,被告領車之後不知如何處理,據悉該車並未曾交給卯○○之人等語,至告訴代理人雖曾聽說該車曾經遭典當,然其亦表示沒有相關資料,亦不知是否被告所為等語,是被告有領取以卯○○名義購買之車量之事實固然屬實,然因該車實際購買之人並非卯○○,從而被告未將該車交與 蔡某 並不當然該當於侵占之犯行,反之,福灣公司將該車交由被告領取之本意即要被告將之交付真正之車主以履行買賣契約,既無證據證明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之時,該車於何人佔有使用中,自無從證明被告曾有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他項處分行為之事實,從而難以卯○○未取得系爭車輛佔有之事實,認被告業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
四、此外,證人丙○○及證人己○○雖亦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購車人即守智有限公司與 蔡復興 擔任保證人,然證人子○○即守智公司之負責人與證人寅○○均屢傳未到,據卷內現存資料並未足以顯示該二買受人之信用狀況有何欠缺,又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繳款資料為觀,守智公司購車之後依約繳付分期款項至八十九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二月底該車便為福灣公司取回拍賣,是具該公司之繳款資料並無從判定買受人自始並無購車之意而有詐欺之犯行。再查,寅○○為右達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擔任汽車銷售之業務員,所銷售之車輛並無異常狀況,然因經常遲到,僅任職十幾天便遭右達公司辭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於右達公司之業務主管未○○證述屬實,是足見確有寅○○之人任職於該公司,又以其與被告為同事,且任職期間並無異常狀況,被告受理寅○○之購車案件應合於常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為不法所有意圖之情況下,自難逕以蔡某嗣後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之罪。
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關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車輛買賣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被訴該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之事實與業經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所涉下列犯行:㈠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被告林紀崑涉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行車執照質押與告訴人 陳誼靜 借款十萬元後,又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之犯行。㈡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一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七號:被告林紀崑涉嫌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請卓越廣告負責人 焦清英 刊登商業廣告未予付費之犯行。㈢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七七六號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被告林紀崑涉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告訴人 傅永昌 承租自小客車一輛未依約歸還車輛之犯行。均與本件被告業經起訴有罪騎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期間,以不實之保證資料創造業績以向右達公司及福灣公司詐取獎金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法有別,難認係本於概括犯意所為,是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有罪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表:
┌──┬───────────┬───────────┬────────┐│編號│車主、車號及相關文書之│被訴行為│被訴偽造之署押、│││簽名││印文│├──┼───────────┼───────────┼────────┤│一、│卯○○:D4-1829│盜刻丁○○之印章在契約│⑴偽造卯○○之印│││⑴買賣契約書:│書上偽造丁○○與卯○○│文、署押各二枚│││買受人:卯○○│之署押及印文,並於發票│。偽造丁○○之│││保證人:丁○○│人為卯○○之本票上偽造│印文一枚、署押││││蔡某署押│二枚。│││⑵附條件買賣契約書││⑵偽造卯○○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⑶本票:││⑶偽造卯○○及李│││發票人:卯○○││連生之印文及署│││丁○○││押各一枚││││││├──┼───────────┼───────────┼────────┤│二、│午○○:6K-8637│盜刻申○○及張明鞍之印│偽造申○○、張明│││⑴買賣契約書:│章,在契約書上偽造其二│鞍之印文及署押各│││買受人:午○○│人之署押及印文│二枚│││保證人:申○○│││││張明鞍│││││巳○○││││││││├──┼───────────┼───────────┼────────┤│三、│辰○○:ZE-5698│盜刻黃月鳳之印章並在契│偽造黃月鳳印章一│││⑴買賣契約書:│約書上偽造黃女之署押及│印文四枚、署押二│││買受人:辰○○│印文│枚。│││保證人:蕭陳玉鳳│印文││││黃月鳳│││├──┼───────────┼───────────┼────────┤│四、│甲○○:E5-8578│盜刻辛○○之印章,在契│⑴甲○○印文一枚│││⑴買賣契約書:│約書上偽造 陳某 之署押及│、署押二枚│││買受人:甲○○│印文,又在發票人為 呂國 │辛○○印文一枚│││保證人:辛○○│賓之本票上,偽造陳某之│、署押二枚│││陳明國│署押及印文│陳明國印文一煤│││⑵本票:││、署押二枚│││發票人:甲○○││⑵甲○○、辛○○│││辛○○││、陳明國之印文│││陳明國││及署押各一枚││││││├──┼───────────┼───────────┼────────┤│五、│子○○:6K-8939│盜刻 李蘭桂 之印章在契約│⑴偽造守智公司印│││⑴買賣契約書:│書及發票人為子○○本票│文二枚,子○○│││買受人:守智有限公司│上偽造李蘭桂之署押及印│印文四枚、署押│││(負責人:子○○)│文│二枚,丙○○印│││保證人:子○○││文及署押各二枚│││丙○○││。│││⑵本票:││⑵偽造守智公司印│││發票人:守智有限公司││文一枚,子○○│││子○○││印文及署押各二│││丙○○││枚,丙○○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六、│寅○○:ZF-6009│盜刻己○○之印章並在契│偽造己○○印章一│││⑴買賣契約書:│約書上偽造 柯某 之署押及│枚、印文二枚、署│││買受人:寅○○│印文│押二枚。│││保證人:己○○│││└──┴───────────┴───────────┴────────┘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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