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8日上午8時24分許及同年7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上(往士林、北投方向),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員舉發過程,違反交通取締稽查應以公開、不隱蔽方式執行之規定,且同一違規地點,竟有「桂林路242巷」、「桂林路246巷」不同之地址,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所明定,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6月28日上午8時24分許及同年7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往士林、北投方向,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依卷附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圖11),本件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路○○○巷、244巷、246巷巷口,亦即臺北市○○路○○○巷、244巷及246巷均由同一路口進入,是舉發警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桂林路242巷」或「桂林路246巷」,均足以特定為異議人違規之地點,並無不當。而依前述拍攝於94年7月1日上午8時57分之舉發照片(異議人所提圖13),以其拍攝角度,舉發警員所在地位處道路中央,當係以公開方式進行取締稽查無疑;另於94年
6月28日上午8時24分拍攝之舉發照片(異議人所提圖14),其照片右下角雖有黑色陰影,惟所占比例甚微,是否堪為掩蔽體,足供遮蔽執勤警員,尚有可疑,且以其拍攝角度所見,該路段雙向車道均在舉發警員視線範圍,是沿臺北市○○路往士林、北投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在相當範圍內亦可見有警員在道路邊緣執勤取締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車輛,猶難認本件舉發警員係以隱蔽方式執行交通取締稽查勤務。至異議人所提警員執勤照片(圖1至4、圖6至10),均係異議人事後拍攝,自無從據以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過程。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上開路段既經劃設分向限制線,駕駛人駕駛車輛均應遵守其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更非得以其主觀上對於道路標線劃設當否之判斷,任為遵守與否之決定;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4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日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而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及41-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均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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