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00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童威齊

林柏均

被告 倪子彧

兼訴訟代理人 倪維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倪維淳以自己之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八分許,向原告所經營iRent彰化衛生局站簽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廠牌:TOYOTA;車型:YARIS,下稱系爭汽車),預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止返還系爭汽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契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㈡詎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即被告倪子彧駕駛不慎,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彰化市○○里○○路○段○○○號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後,由警方通知原告將系爭汽車取回。嗣被告所租用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由原告自行拖吊取回,取回時系爭汽車已受損,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經折扣後仍達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又系爭汽車為西元二○一八年出廠,依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四十三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系爭汽車經原告以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十萬一千元,差額為三十二萬九千元(計算式:430,000-101,000=329,000),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扣除被告於起訴前已先償付之部分損害三萬二千元,被告等尚積欠債務計二十九萬七千元(計算式:329,000-32,000=297,000),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彰化分局交通事故覆函資料沒有意見。本件出租單都是電子化的,系爭汽車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依車輛折舊後二年多的價值,跟沒有修理的系爭汽車拍賣所得去比較,系爭汽車如要維修估價要花三十幾萬元。本件無法和解只能依起訴狀所載金額請求,原告前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致電被告說要拍賣系爭汽車,拍賣所得的錢會以權威車訊的中古報價扣掉拍賣的錢去向被告求償,之後被告說要回電也沒有再回電。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一件、被告倪維淳身分證件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被告倪子彧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原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影本一件、訂單紀錄歷程查詢一件、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權威車訊雜誌封面及折舊價格對照表影本一件、收款憑證及發票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信封及投遞記要影本各二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四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汽車出廠日一百零七年六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已使用二年三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又系爭汽車經拍賣處分得價十萬一千元,加上被告前已先償付部分損害三萬二千元,應賠償金額為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321,750-101,000-32,000=188,750),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對彰化分局交通事故覆函資料沒有意見,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被告依車子折舊來計算,應該是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原告拍賣系爭汽車只有聯絡被告倪子彧,被告倪維淳並未收到拍賣的消息。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一件、被告倪維淳身分證件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被告倪子彧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原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影本一件、訂單紀錄歷程查詢一件、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權威車訊雜誌封面及折舊價格對照表影本一件、收款憑證及發票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信封及投遞記要影本各二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再參酌被告到庭除爭執系爭汽車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賠償金額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嚴重受損,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後達三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又於事故前系爭汽車中價約為四十三萬元等情,亦據提出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份權威車訊雜誌登載系爭汽車同款之中古車中價四十三萬元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考量修復後之事故車,市場上難再有一般同型中古車之市價,原告主張無修復利益,足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仍得修復,應依折舊計算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汽車並無修復利益,被告之折舊抗辯自不足採,參酌前揭民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既能證明系爭汽車事故前中價為四十三萬元,未為修理逕行拍賣得款十萬一千元(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原告受有交易上貶值之損害即如原告所述為三十二萬九千元(計算式:430,000-101,000=329,000),扣除被告於起訴前已先償付之部分損害三萬二千元,被告等尚積欠債務計二十九萬七千元(計算式:329,000-32,000=297,000),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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