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94號

原告 林于稜林沚緹

被告 玉山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宜欣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87號卷第17頁,下稱中院第387號卷),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確認所依據之事實(詳後述),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基於后述與被告間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及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融券投資客戶,原告於109年1月30日上午11時2分32秒時,透過電話口頭指示被告之大里分公司之營業員 盧依屏 ,欲以每股555元融券賣出(按即放空) 玉晶光 電股票1張(共1,000股),然被告之對帳單卻疏忽登載為「券買(按即回補)」,並使該每股555元買回之玉晶光電股票,沖銷原告前於108年12月11日以456元賣出之玉晶光電股票,造成原告虧損9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9000),然事實上原告係以555元之價位融券賣出(放空)而非買回股票(回補),原告認為如此一來一往,本來可賺99,000元,變成虧損99,000元,差價達198,000元,盈虧差價將達兩倍,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查本件訴訟與原告先前於臺中地院所提之109年中簡字第927號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另案)之原因事實相同,原告均主張因被告之大里分公司投資專員盧依屏未依其指示沖銷而受有損害。而臺中地院就原告是否因盧依屏沖銷行為受有損害此一重要爭點,業已於系爭另案訴訟讓兩造充分辯論,並據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二)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回覆之函文,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該系爭另案判決並未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則基於爭點效之理論,原告自不得再於本訴訟主張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109年1月30日電話中並未明確指定被告盧依屏須以每股555元買回之股票沖銷先前以每股580元賣出之股票,故原告所述不實。其次,因融券交易有其時間利益,一旦期限屆至,投資人不論盈虧皆須返還證券,故業界實務操作證券交易時係採先進先出法,將次序在先之融券股票先行沖銷,以免客戶之期限利益提早到期,故本件被告盧依屏以每股555元買回之股票沖銷次序在先、每股456元賣出之股票,符合業界實務上採行之先進先出法。再者,在證券信用交易中,股票買進、賣出之總數量最後一定必須平衡,而投資人之總損益即為平均成本與平均賣價之價差,因此在沖銷配對方式上,無論採行先進先出法或指定沖銷法,投資人最後之總損益均無不同,是本件每筆交易之價格均為原告自行訂定,則盈虧當應由其自負,至於沖銷配對方式則不影響原告之總損益。

 ㈢依照被告公司委託明細資料,原告於109年1月30日針對玉晶光電股票雖曾有下單賣出之紀錄,惟其後已刪單,此有被告公司之委託回報明細表可證:

關於原告於110年12月1日開庭主張於109年1月30日上午11點02分32秒有要求被告公司營業員以555元之價位放空玉晶光之股票乙節,查依被證6即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委託回報明細表第2頁,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分別曾於10點42分00秒以560元下單賣出玉晶光電一張,惟隨即於10點51分58秒刪單,於同(30)日10點54分5秒下單以534元下單買進玉晶光電一張,惟隨即於10點57分14秒刪單,於同(30)日11點3分17秒以555元下單賣出玉晶光電一張,惟於同日12點5分12秒刪單,故原告所主張109年1月30日上午11點02分32要求被告公司融券賣出之交易,應即為前述11點3分17秒以555元下單賣出之交易,該交易業已於同日12點5分12秒由原告透過手機網路自行刪單,原告對其自身透過手機網路刪單之事實避而不談,卻誣指被告公司營業員有竄改對帳單之行為,顯屬無稽。

㈣查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寄送給被告公司資料,雖附有同前述被證6之委託回報明細資料(被證7),惟對照被證6及被證7之內容,原告所附之文件內容卻刻意遮蓋委託明細表前方註記刪單之記載(被證8),明顯有誤導之嫌。

㈤查投資人透過網路下單之原理及流程,乃證券商向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網公司)購買憑證及憑證驗章服務,並將憑證驗章服務建置在證券商之主機,顧客下單前須向證券商申請電子憑證,下單時須持有效之憑證,經證券商驗章確認交易為顧客本人送出,方完成交易。查原告於109年1月30日11點03分17秒以555元下單賣出之交易,該交易業已於同日12點05分12秒由原告透過手機網路自行刪單,此有被證9即前述(109年1月30日12點05分12秒刪單)交易之憑證驗章紀錄可憑。

㈥原告110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補充提供之對帳單及交割憑單暨合併買賣報告書其製作目的及製作時間有所不同,內容亦不相同:

按證券交易法第86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委託人。次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9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第11條第1項規定:「……買賣報告書於成交當日通知委託人。」故買賣報告書係於有價證券買賣成交時所記錄之該筆交易記錄,而對帳單則係記錄委託人每月之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記錄。兩者內容有所不同。原告110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補充提供之對帳單(被證10)及買賣報告書(被證11),其中被證10即對帳單是原告於109年1月買賣玉晶光電股票之情形,該月原告於109年1月16日融券賣出玉晶光電股票一張,109年1月30日融券買進玉晶光電股票一張。被證11即買賣報告書則記錄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融券買進玉晶光電股票,沖銷108年12月11日融券賣出玉晶光電股票之成交紀錄。故被證10之對帳單及被證11之買賣報告書其製作目的及製作時間有所不同,內容亦不相同,應予辨明。

㈦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規定,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者,得免列印及簽章。被證6及被證7之委託回報明細表即被告公司依前述規定所製作留存之原告買賣委託之書面紀錄。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30日上午11時2分32秒指示原告人員融券賣出,被告之對帳單卻疏忽登載為「券買」,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前係就原告於109年1月30日上午9時9分時,透過電話口頭指示玉山公司大里分公司之投資專員盧依屏,將原告前於109年1月16日以每股580元融券賣出之玉晶光電股票1張以每股555元買回(俗稱「回補」),並指定以每股555元買回之股票沖銷先前以每股580元賣出之股票,惟盧依屏竟未依原告之指示操作,而沖銷原告前於108年12月11日以456元賣出之股票,故有未依原告之指示進行指定沖銷行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及員工盧依屏連帶賠償等情,此有系爭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1-46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係就109年1月30日上午11時上午11時2分32秒之下單行為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基礎事實雖均為同日下單行為,然仍可與系爭另案區分先後,是被告就此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109年1月30日上午11時2分32秒之電話下單內容應如附表一所示(按原告原誤指上開內容為109年1月30日上午9時9分之電話下單內容,惟於110年1月13日書狀已載明如附表所示對話係109年1月30日上午11時2分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81、85頁】),而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30日上午11時2分32秒之電話下單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比對兩者對話「內容」之意涵,除細部對話文字略有差異外,均可見原告此通電話下單指示內容係欲以555元融券賣出玉晶光電股票1張乙情,故原告有上開欲以555元融券賣出之下單指示洵足是認。復對照證交所查核報告所附之109年1月30日委託回報明細表,被告人員確有依原告上開指示於109年1月30日上午11時3分17秒以555元之價格融券掛出玉晶光電股票1張之賣單(見系爭另案卷第277頁),故並無違背原告所為融券賣出指示,被告人員確有依原告109年1月30日上午11時2分32秒電話下單內容進行下單,洵足認定。

 ㈣至原告尚指稱被告人員就上開109年1月30日上午11時2分32秒電話下單融券賣出之作業疏忽在原證6對帳單登載為「券買」云云,則顯有誤會,蓋原證6對帳單登載為「券買」之該筆交易係於系爭另案中原告109年1月30日上午9時9分透過電話口頭指示下單以每股555元買回之該筆,嗣經沖銷原告前於108年12月11日以456元賣出之股票(起息日為108年12月13日),此有上開對帳單、證交所查核報告內容暨所附之原告109年1月30日前之融券餘額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另案卷第145-146、279頁),且此筆沖銷交易,亦為系爭另案爭執所在,亦有系爭另案判決可佐(見本院第41-46頁),併予敘明。

 ㈤又原告尚稱於109年1月30日上午11時2分32秒電話下單指示欲融券賣出1張,之後並無另行以手機透過網路刪除此單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交所查核報告所附之109年1月30日委託回報明細表,原告確有於109年1月30日中午12時5分12秒進行刪單(見系爭另案卷第277頁),且有被告所提出109年1月30日中午12時5分12秒刪單之憑證驗章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此刪單行為等語,核屬有據。至原告否認刪單並稱自己於今年在華南永昌證券之手機下單IP位置與被告提供之下單IP位置不同云云,並提出與華南永昌證券人員之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手機行動上網之IP位置本非固定IP,本會因不同日期時間、不同地點而出現行動上網IP位置之差異,況於系爭另案,兩造本就109年1月30日之下單作業及金額計算多有爭執,揆諸前揭委託回報明細表,當日下單筆數僅為個位數,當日下單情形若果尚有此等未經原告刪單卻顯示刪單情形,當已立時發現,並在系爭另案提出指摘才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足實其說,尚難逕採。  

㈥從而,原告所為舉證未足以支持所提出之前揭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難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一:

0:01(玉山證券):玉山證券您好

0:02(林沚緹):妳好,小姐,我那個560想要改555玉晶光,

 我是L5個28504林小姐

0:09(玉山證券):0000000要等我一下喔

0:11(林沚緹):好

0:12(玉山證券):那個,林沚緹小姐,你說,咦你說哪一邊

 要改?

0:16(林沚緹):玉晶光

0:18(玉山證券):對

0:19(林沚緹):我本來改5...56...我本來是560嘛

0:22(玉山證券):560已經取消了

0:24(林沚緹):對,然後我現在用555

0:27(玉山證券):買回了,成交了,555的成交了

0:32(林沚緹):我...我現在又...又放空555我的價錢啦

0:36(玉山證券):喔,你要再多放空一張555的

0:38(林沚緹):對

0:39(玉山證券):好,玉晶光融券賣出一張555,好

0:42(林沚緹):好

0:43(玉山證券):好,謝謝,掰掰

         

附表二:                   

黃雅慧 ):玉山證券,您好

(林沚緹):您好,小姐,我那個560想要改555玉晶光,我是L5

個28504的林小姐

(黃雅慧):0000000,等我一下喔,林沚緹小姐,您說哪一筆

要改?

(林沚緹):玉晶光,我本來是560

(黃雅慧):560已經取消了

(林沚緹):對,我現在用555

(黃雅慧):買回了,成交了,555的成交了

(林沚緹):我現在要放空555的價錢啦

(黃雅慧):喔~妳要再多放空一張555的

(林沚緹):對

(黃雅慧):玉晶光融券賣出一張555

(林沚緹):好

(黃雅慧):謝謝,拜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