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紹君
被告 吳培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培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灝霖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吳李金
蘭、吳培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按
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培瑄、吳李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維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灝霖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被告吳培瑄、吳李金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吳李金蘭、吳培維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灝霖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吳培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5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核其變更前後,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培瑄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吳李金蘭、訴外人吳灝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
契約,借款額度為80萬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若未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吳培瑄申請核撥借款共計8筆,金額為323,910元,詎被告吳培瑄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0,05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吳李金蘭、吳灝霖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吳灝霖已於103年11月1日死亡,被告吳培維為其繼承人,自應就吳灝霖簽訂保證契約之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死亡之日即103年11月1日止間發生之128,689元保證債務於繼承吳灝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放出查詢單、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