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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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880號

原告 陳志遠

被告 杜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杜氏平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二二三巷與龍江路口處,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嗣原告致電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也沒有要負責之意思,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

 ㈡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系爭汽車有實際修理,估價單的金額為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其餘為一個禮拜的營業損失,系爭汽車沒有修這麼久,是加上來法院及一些流程的時間。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委任書影本一件、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一件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及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二二三巷與龍江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上達汽車有限公司」,但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車主,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委任書影本一件、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一件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另賠償營業損失三千零二十六元,共計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毀損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總計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含工資一萬零三百四十九元、零件四千七百一十元),考量該估價單中四千七百一十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出廠,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一個月又十四天,以使用二年二個月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千七百一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加上工資一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379+10,349=11,728)。

 ㈡原告營業損失應以二日計算,金額三千零二十六元: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金額三萬元,扣除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其餘金額為一個禮拜的營業損失,修車沒有修那麼久,其中尚包含來法院及一些流程的時間云云,惟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修繕工時為十一點七小時(參本院卷第十三頁),應僅能證明二日之修繕期間,又系爭汽車排氣量為二千四百八十七(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本院職務上知悉臺北市二千CC以上計程車依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一十三元,故原告營業損失為三千零二十六元,計算式:1,513×2=3,026。

  ⑵關於原告主張另五日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此與車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前往法院及一些流程,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此部分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前揭五日營業損失之主張難謂有據。

㈢綜上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營業損失賠償三千零二十六元,共計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2,063

4,710×0.438=2,063

2,647

4,710-2,063=2,647

2

1,159

2,647×0.438=1,159

1,488

2,647-1,159=1,488

3

109

1,488×0.438×(2/12)=109

1,379

1,488-109=1,379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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