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86號

原告 方韻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

被告 馬佩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上網購買商品,賣家稱商品卡在海關需要給付關稅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否則海關人員會對原告開罰,因為原告擔心讓家人知道,遂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2時42分許,將3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因久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始悉受騙。被告因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做ALEX的韓裔新加坡男子而交付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名為 卡爾 之不明之人,被告其根本未曾謀面,而將重要之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並未確認卡爾之真實身分,被告對重要之個人資料應有注意義務,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造成該個人料遭詐騙集團使用,使原告受到財產權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詐騙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縱系爭帳戶曾遭凍結,惟於解除凍結後,被告仍應將剩餘金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上結交自稱「ALEX」之網友,該網友在美國與馬來西亞有生意往來,須購買建材,請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供其使用簽約,被告遂將系爭帳戶資料寄至該網友提供之馬來西亞地址,被告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即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30萬元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翌日開始分次提領款項,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轉出至詐騙集團外國帳戶之款項、國外交易及提款手續費、逾期補款違約金及掛失手續費等支出項目共計297,164元,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其先前所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提領而所剩無幾,自非被告所能返還。縱被告須返還,亦應僅以30萬元與上開遭提領完畢之差額即2,836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上網購買商品,賣家稱商品卡在海關需要給付關稅30萬元,否則海關人員會對原告開罰,因為原告擔心讓家人知道,遂於109年11月19日12時42分許,將30萬元匯入其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因久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始知其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手法詐騙,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品照片、海關單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上結交自稱「ALEX」之網友,該網友在美國與馬來西亞有生意往來,須購買建材,請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供其使用簽約,被告遂應網友「ALEX」之律師卡爾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寄至卡爾提供之馬來西亞地址,被告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即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置辯,並提出網路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7號不訴處分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其為大專畢業,在電視臺從事廣告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經歷,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ALEX」為被告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齡、住址均不詳之網友,被告稱其與「ALEX」係在網路談感情之網友關係,惟其僅提出其與卡爾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與網友「ALEX」有何情誼,殊難想像其竟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網友「ALEX」。又依被告與卡爾之對話紀錄以觀,卡爾始終未提出任何律師證明文件或簽約相關文件,被告亦無何憑據可認卡爾為網友「ALEX」之律師,或網友「ALEX」有簽約之需求,其任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亦與常情有違,可認被告就不法之徒蒐集帳戶資料之藉口,自無不能預見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已認識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卻仍貿然將之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ALEX」、卡爾使用,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知名、未曾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ALEX」、卡爾,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30萬元之侵害作為予以助力,促成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0萬元,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刑事案件關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ALEX」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更正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宗第319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更正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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