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原告AW000-A109365

被告 吳聲甫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罪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為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犯罪事實內容涉性愛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因本件審理所涉之事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業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規定認不予公開,基於保障兩造權益之意旨,本件判決將原告之姓名以AW000-A109365(真實姓名、住址及年籍均詳卷)表示(以下則簡稱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因原告嗣後撤回請求與親友間借貸部分,並就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改以最低薪資25,520元作為計算基礎,故聲明請求金額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被告以詐術詐騙原告而拍攝系爭影片,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原告並縮減請求金額及為遲延利息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售性愛影片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9年6月起,迄同年8月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之心態,對原告佯稱:有富商願以每部10萬元之代價,購買原告之性愛影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可代其出售性愛影片獲利,遂同意與被告性交、猥褻,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得性交、猥褻之利益,並同時持手機拍攝2人性交、猥褻之過程。嗣原告事後遲遲無法獲得拍攝性愛影片之報酬,始知受騙。被告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拍攝系爭影片,致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痛苦不堪,因此需要前往就醫及心理諮商,亦因被告之偷拍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自109年6月被告犯罪時開始計算,至111年10月間之28個月皆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並因此受有1,154,560元之損害(包含精神慰撫金44萬元、工作損失714,560元,計算式: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5,520元×28個月=714,56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經喪失工作能力,係原告自己不去工作,被告無法阻擋原告不去工作,原告應有能力去工作,被告亦有看心理醫生。又原告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然而,就被告所知,原告之前即有提及過精神狀況不穩定,有憂鬱症傾向,原告一直以來便有此問題,不一定係因為被告所為、拍攝系爭影片所導致。原告提出之金額,被告無法接受,被告資力不足,只能賠償原告部分金額,但原告不接受,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得利之行為,被告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附民卷第67至7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採認。則被告所為之拍攝系爭影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714,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工作損失部分,雖已提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101年12月至102年2月、102年9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108年2月間之錄取通知(見本院卷第164頁)、該附件之108年2月14日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告於彰化銀行開設帳戶104年6月至110年6月之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5頁)、直銷業績表(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僅能證明原告於前述109年6月至同年8月遭被告為侵權行為時之7年前曾有工作之事實、所提108年2月電子郵件信函雖主張為錄取通知,但遍查並無提及錄取內容,原告縱然提出履歷寄送,尚無從可認原告於斯時確已有經工作錄取之事實,況且,不論101至102年間或108年2月間之前述事證,均與被告嗣後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即109年間相隔甚久,無從可認原告於109年6月時確有工作或因被告前揭行為導致錄取卻無法前往工作之事實,被告既然否認原告因其前述行為導致不能工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已提之事證資料,並不足認定原告因此導致無法工作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略以:「病名:非特定的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治療經過:病患因嚴重失眠,情緒激動,容易哭泣。今日至本院初診,建議暫時在家休養,並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係於111年10月1日醫療院所初診,並非於109年8月後即為之診療,固可認為原告確因此導致心裡創傷迄今尚須休養及治療,但並無從可認原告已經喪失工作能力或因被告詐騙行為失去原本得以確定預期之工作機會,且依原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從105年1月取得薪資及資遣費之轉帳後,除勞保年金入帳外即無任何入薪或報酬資訊(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實難認為原告主張109年6至8月間未為工作,係因被告前述之行為導致並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依原告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表,原告亦非無工作收入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75頁)情形,更徵原告主張其因此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一節,尚有疑慮。再徵以原告亦稱迄今此段期間仍有從事直銷或副業等之收入,亦即,原告並非因前揭111年10月1日診斷之創傷後壓力症致失去工作之能力,僅需暫為休養而非已經喪失工作能力致使無法工作,如若從事原本居家可為之工作如原告陳報之直銷或網路行銷工作等等,衡情,亦非不可行,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於該段所主張之期間有應徵、受錄取或本來已為工作,卻因此導致無法工作而失去就職機會、離職等之證明事項,據上,被告既經抗辯如前,而原告於此舉證,尚有不足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前述所為導致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並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14,560元,尚難認為有據,即無從准許。

⒉慰撫金44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並審酌兩造各自之年所得、投資等財產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原告之財產狀況尚優於被告,復審認原告因被告之拍攝系爭影片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其身心大受打擊,迄今仍需至醫院就診並需要接受之後心理諮商,始有復原為一般生活可能,之後亦尚需花費相當時間、金錢於療程或諮商等治療上,其在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之程度甚重;而被告明知其並無販售性愛影片之管道,卻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才同意被告拍攝系爭影片,所為實屬不該,其業受刑事判決懲戒,然原告因此身心受創,並經醫師診治有前開特定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59頁),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上之煎熬甚鉅,並陳報日後心理諮商費用為每次2千元,有卷存之原告與心理師對話紀錄可按,並酌以兩造關係、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收入甚低、資力狀況顯不若原告及本次事故發生之始末經過、兩造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明文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損害賠償,於請求精神慰撫金經准許之300,000元部分,雖於起訴狀漏載遲延利息利率之請求,但既已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係主張以前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5%規定向被告請求之意思,被告當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併於起訴時表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本院職權之發動,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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