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原告 李政亭

送達代收人 黃鈺舒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被告 彭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其中40萬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政亭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其中40萬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複利利息;其中6萬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就利息部分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法定利率上限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可知為年息百分之16,是應可認定原告其中40萬部分之利息,已由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複利利息,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郁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10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預扣前3個月利息後,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37萬6000元給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拒絕還款,且被告已明確預示拒絕給付,應已無可主張期限利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欠之借款,另向被告請求因本次訴訟所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等語。爰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雙方借款約定書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方借款約定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凱基銀行之匯款紀錄、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委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債務人於約定之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後絕不給付之表示,如仍執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原則,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行使權利,將徒增成本,不利於防止債權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失公平,是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之全部債務自應視為到期。依借款約定書,雙方就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借款期間則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是仍有部分借款尚未到期,然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向原告表示「你要走法律途徑就走吧」等語,足見被告已明確預示拒絕給付,於原告受此通知之際,可認被告所負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雙方借款約定書第5條返還借款及支付律師費用,應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雙方借款約定書第5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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