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原告 巫姵嫻
訴訟代理人 楊騏銓
被告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管理費800元,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金應按月於30日給付,租期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被告自109年11月起迄今,僅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租金5,400元,仍有餘款6,000元未繳納,又積欠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水費共368元、110年7月15日至110年11月16日電費共4,518元、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瓦斯費共11,610元,並由原告墊付水電瓦斯費用共計15,123元,另原告委請清潔公司清潔花費20,000元、廢棄物處理6,200元、維修洗衣機花費1,500元。系爭租約於110年11月27日屆滿而終止,並經原告以簡訊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水電瓦斯、租金、違約金、清潔費等共計111,796元,又被告遲於111年3月1日才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110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經查:
(一)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000元、管理費1,600元、違約金60,000元、清潔費27,700元、水電瓦斯費16,496元部分: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成立時,原告收受被告繳付之押租金20,000元,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而參原告提出之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社區綜合收據所示,原告已替被告代墊電費4,518元、水費362元、社區感應卡600元,共計5,48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清潔費用20,000元、廢棄物處理6,200元、清潔洗衣機費用1,500元等情,固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因被告所造成之環境髒亂程度、屋內毀損情況,認清潔費用應酌減至3,000元,又原告所稱之洗衣機清潔費用1,500元,蓋洗衣機為原告提供予承租人使用,本有修繕、維持義務之責,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水電瓦斯、社區感應卡、清潔費用總計為14,680元,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6,000元後,並以押租金20,000元為抵充,是原告所得請求積欠費用應為680元(計算式:【14,680元+6,000元】-20,000元=680元)。
2.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未依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致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均為租金之收益,暨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外,尚難謂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之損害已透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填補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20,000元之違約金,總計6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部分:
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1月27日屆滿而終止,然被告遲於111年3月1日才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0年11月28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00元,堪認該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0,000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就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