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肇事路段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已完成第三次封層,僅剩最後一層五公分厚尚未鋪設,道路品質與正常道路相差無幾,路上之人孔蓋四週鋪有約一公尺之斜坡讓車輛通過,本件車禍乃被害人 劉維新 超速先擦撞緣石後失控,以致撞擊安全島起火燃燒,與人孔蓋無關。㈡原判決依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於道路施工路段有障礙物人孔蓋凸出路面,未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係指道路修護人應「視其需要」設置警告標誌。本件肇事路段已完成第三次封層,僅剩最後一層五公分厚尚未鋪設,道路品質與正常道路相差無幾,路上之人孔蓋四週鋪有約一公尺之斜坡,讓車輛通過,則上訴人所為之安全措施更甚於設置警告標誌,被害人如果遵守速限,應不致造成死亡結果,故上訴人未設置警告標誌,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經營天河營造有限公司,以承包工程為業,八十四年一月間該公司在高雄市楠梓區所承包之高楠公路拓寬工程施工時,該路段設有人孔蓋凸出地面,造成行車障礙,上訴人應注意該處未設路燈,夜間視線不良,應設置施工警告燈號,以維護行車安全,且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夜間設置施工警告燈號,致劉維新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九二三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該路段北上內側快車道上之人孔蓋後失控,再撞擊分隔島,起火燃燒,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死亡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證明;證人即當時在車上之乘客 俞敏忠 並證稱: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沒有路燈,也未設置標誌,車子底盤撞到路面的凸出物,車子跳起來,方向盤失控後就撞到安全島;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北上快車道人孔蓋凸出路面,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本件肇事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劉維新因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因;上訴人疏未設置警告標誌,亦有不當,為肇事之次因;並說明被害人劉維新確因本次車禍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施工路段夜間視線不良應設置警告燈號,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設置警告燈號,致肇車禍,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有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之死亡係單純超速所致,與其未設置警告燈號無因果關係云云等辯解為不可採等情,已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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