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
298號)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未遠離被害人乙○○住所,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自承係為其子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送便當始為本件犯行,其子洪○○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就此節證述明確,足見其係為盡人父之責而觸法,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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