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10月8日及94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35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1年
10月8日起至96年9月8日止及94年1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約定為自借款日後第7個月起,按年息7.665%及按年息6.99%計付。兩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1日及95年3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各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6年8月27日轉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本票、超優貸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
1份、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影本2份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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