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與 洪偉哲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偉哲以借帳戶收款為由,取得不知情之 倪文龍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另由甲○○透過 吳偉倫 提供不知情之 林添易 (吳偉倫、林添易所涉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將該金融卡交予洪偉哲,復推由洪偉哲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洪偉哲、甲○○及倪文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11頁;偵緝卷第40-41頁;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㈡、證人即共犯洪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7-78頁、第301-302頁)。
㈢、證人林添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㈣、證人吳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118、291-292頁)
㈤、證人倪文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㈥、被告與共犯洪偉哲、證人倪文龍(LINE暱稱為「 莫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8頁反面)。
㈦、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7208號函暨所檢附之林添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儲字第1100209261號函暨所檢附之倪文龍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見偵卷第133-136頁、146-150頁、152-153頁)。
㈧、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洪偉哲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7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㈡、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5月3日所餘有期徒刑內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業有詐欺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以詐騙告訴人等並提款花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負責提領附表編號5、6及附表編號7倪文龍所提領之1萬元是交付予被告,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9千元(計算式:1萬9000元+1萬元=2萬9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1己○○透過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向己○○誆稱:欲出售模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110年5月22日8時49分許,匯款1萬100元玉山銀行帳戶洪偉哲110年5月22日9時許,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4-154頁反面)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5-159頁)③對話紀錄截圖、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0-165頁反面)2辛○○透過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向辛○○誆稱:欲出售PVC模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2日10時46分許,匯款3,500元玉山銀行帳戶洪偉哲110年5月22日11時8分許,提領1萬2,005元(含手續費)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6-166頁反面)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7-170頁)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172頁反面)3乙○○透過巴哈姆特網站-ACG二手交易版,向乙○○誆稱:欲出售PVC模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2日11時5分許,匯款9,000元玉山銀行帳戶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3-174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79頁)③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0-181頁)4戊○○透過巴哈姆特網站,向戊○○誆稱:欲出售公仔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2日11時56分許,匯款2,060元玉山銀行帳戶洪偉哲110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提領2,005元(含手續費)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182頁反面)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3-187頁)③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8-189頁)5庚○○透過巴哈姆特網站,向庚○○誆稱:欲出售公仔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2日16時52分許,匯款8,560元玉山銀行帳戶甲○○110年5月22日17時27分許,提領1萬9,005元(含手續費)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大成店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0-191頁)②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2-196頁)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199頁反面)6丙○○透過巴哈姆特網站,向丙○○誆稱:欲出售公仔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2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1,000元玉山銀行帳戶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0-200頁反面)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204頁)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巴哈姆特網站及帳戶資料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5-212頁)7丁○○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欲出售魔法少女手辦模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4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60元郵局帳戶不知情之倪文龍(經甲○○指示)110年6月24日19時38分許,提領1萬元(交付甲○○)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南寮郵局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2-22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4-227頁)③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8-2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