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第3667號、第4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7944號、第9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㈠附件一起訴書:
1、刪除證據清單表格編號3、㈠誤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更正編號3、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2、更正附表編號1所示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8時49分、18時50分」。
3、增列附表編號6,被害人 莫翔宇 遭詐欺金額1筆,匯款時間、金額為「111年9月13日13時50分、4萬元」。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1、更正附表編號㈠告訴人 尚怡婷 第2次匯款時間為「15時33分」。
2、更正附表編號㈣被害人 杜家澤 2次匯款時間分別為「13時15分、13時34分」。
㈢證據補充「被告吳宗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吳宗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惟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自身遠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附件二、三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平日
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也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為籌措和解費用,竟以顯不合理之高價輕率出租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毋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第410號第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
第3667號第4300號被告吳宗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 蔡易辰 、 盧正昌 、 陳崇暐 、 任瑞群 、 蔣謨中 、莫翔宇、張 玉淇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正昌、陳崇暐、蔣謨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任瑞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張玉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上網求職找工作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蔡易辰、莫翔宇、告訴人盧正昌、陳崇暐、任瑞群、蔣謨中、張玉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蔡易辰、莫翔宇、告訴人盧正昌、陳崇暐、任瑞群、蔣謨中、張玉淇遭詐騙之事實。3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易辰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卷)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15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正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崇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卷)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任瑞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卷)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蔣謨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卷)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莫翔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95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玉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士倫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蔡易辰(未提告)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詩婷 」向被害人蔡易辰推薦投資「門羅幣」,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1年9月13日18時19分許3萬元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許5萬元5萬元111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3,308元2盧正昌(提告)於111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alutrade線上客服」向告訴人盧正昌推薦投資「門羅幣」,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1年9月14日12時48分許4萬1,5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1年9月14日12時49分許5萬元3陳崇暐(提告)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崇暐,並佯稱:加入「Valutrade」交易所,並註冊入金成為會員云云。111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3萬元4任瑞群(提告)於111年9月1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瑞」向告訴人任瑞群推薦投資「門羅幣」,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1年9月14日13時31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111年9月14日14時02分許5萬元5蔣謨中(提告)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alutrade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蔣謨中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111年9月14日17時28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6莫翔宇(未提告)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向被害人莫翔宇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111年9月13日13時49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7張玉淇(提告)於111年7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葵Aoi」向告訴人張玉淇提供遊戲網站,並佯稱:玩遊戲賺錢云云。111年9月13日14時1分許30萬元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9月14日15時56分許5萬元5萬元111年9月14日15時58分許5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4號被告吳宗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怡婷、 卓元裕 、 林兒萱 、 陳絜妤 、 蔡晉煌 、 李昭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尚怡婷、卓元裕、林兒萱、陳絜妤、蔡晉煌、李昭廷及被害人杜家澤、 許明儒 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524號函及所附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651號函所附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之相關憑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宗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吳宗岷前因交付上開遠東及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10、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3667、430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311號(信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鄒茂瑜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相關憑據㈠尚怡婷(提告)1.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2.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匯款62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尚怡婷所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投資網站截圖㈡卓元裕(提告)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起,陸續匯款3萬元、3萬9,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卓元裕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拍畫面㈢林兒萱(提告)於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林兒萱所提供之手機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兒萱存簿翻拍畫面㈣杜家澤(未提告)於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起,陸續匯款3萬9,000元、5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杜家澤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翻拍畫面㈤許明儒(未提告)於111年9月14日下午4時16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4,000元、4萬5,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許明儒所提供之手機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畫面㈥陳絜妤(提告)於111年9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3萬9,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陳絜妤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及投資平台截圖㈦蔡晉煌(提告)於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9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3萬9,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蔡晉煌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㈧李昭廷(提告)於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8萬9,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李昭廷所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拍畫面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5號被告吳宗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案件(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第3667號、第430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前後,先後以LINE暱稱「NANA」、「Nadine麥麥」及「AvaTrade台灣區總客服」與 黃晴 詣結識,並佯稱:可至「AVATRADE」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晴詣 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8月25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而其中3筆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同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4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晴詣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晴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晴詣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宗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吳宗岷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第3667號、第43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鄒茂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