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偉
馬啓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陳聖欽 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馬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犯意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劉德偉之LINE對話錄紀錄截圖(見偵3119卷第9-12頁)、被告劉德偉、馬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3、57頁)、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被告馬啓翔就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二)。被告劉德偉、馬啓翔與「Reverse櫻櫻」就本件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德偉、馬啓翔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馬啓翔所犯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劉德偉、馬啓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劉德偉、馬啓翔前揭罪刑,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德偉、馬啓翔分別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劉德偉、馬啓翔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陳聖欽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簡卷第21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劉德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尚在學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馬啓翔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物流業,暨其等各次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馬啓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復查,被告劉德偉、馬啓翔前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坦承犯罪,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劉德偉確實履行對告訴人陳聖欽之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劉德偉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至被告馬啓翔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莊郁婷林重佑 進行調解, 然渠 等均未到庭(見偵3119卷第103-103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惟為確保被告馬啓翔能記取教訓,確實戒慎行止,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上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德偉、馬啓翔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劉德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啓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偉、馬啓翔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劉德偉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德偉 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馬啓翔則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啓翔中信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櫻櫻」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簡稱「Reverse櫻櫻」)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Reverse櫻櫻」取得上開劉德偉及馬啓翔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櫻櫻」、「Reverse蒂娜」,向陳聖欽佯稱操作網路博弈遊戲可獲利云云,致陳聖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17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劉德偉中信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蒂娜」,假冒係線上博弈平台人員,向莊郁婷佯稱參與線上博弈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莊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6時43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9分許,各匯款2萬元至馬啓翔中信銀行帳戶內;㈢於111年7月21日15時1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博弈平台人員之身分,向林重佑佯稱參與相關課程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林重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0分許、17時11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馬啓翔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劉德偉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Reverse櫻櫻」之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7時46分許,網銀轉帳6萬元至其他帳戶;另馬啓翔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亦依「Reverseu櫻櫻」之指示,於111年7月21日17時9分許以網銀轉帳2萬元、同日17時1515分許以網銀轉帳5萬元、17時16分許以網銀轉帳1萬元至其他帳戶(莊郁婷於111年7月22日1時49分許,匯入馬啓翔中信銀行帳戶之2萬元,因帳戶遭警示未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聖欽、莊郁婷、林重佑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聖欽、莊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林重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德偉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劉德偉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馬啓翔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馬啓翔上開犯罪事實。㈢告訴人陳聖欽、莊郁婷、林重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陳聖欽、莊郁婷、林重佑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劉德偉、馬啓翔所申用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聖欽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莊郁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整理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告訴人林重佑部分)。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㈤客戶基本資料2份、劉德偉中信銀行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8月1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馬啓翔中信銀行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8月17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提幣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網銀交易明細。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德偉、馬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德偉、馬啓翔與「Reverseu櫻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德偉、馬啓翔以一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馬啓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蔣采郁附表:
給付方式一、劉德偉願給付陳聖欽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捌仟元至陳聖欽指定之帳戶內。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給付肆仟元至陳聖欽指定之帳戶內。㈢、其中如一期未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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