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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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傅椿龍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傅江春妹 即 傅雲浪 之繼承人
傅秀鳳 即傅雲浪之繼承人
傅明浩 即傅雲浪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複代理人 龍無垢 被告 傅清振
兼訴訟代理人 傅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傅清振、傅文賢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環湖段一0二三、一0
二四、一0二五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彩色所示範圍之各該位置、面積、備註欄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含已發生之地政規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傅清振、傅文賢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傅清振、傅文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清振、傅文賢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各該地號而省略段名),共有人傅雲浪於民國111年5月9日將其所有:(一)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傅明浩(見卷一第167頁土地謄本、卷二第59頁公務謄本、卷二第121頁異動索引)、(二)10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傅明浩(見卷一第175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75頁公務謄本、卷二第151~153頁異動索引)、(三)1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傅明浩(見卷一第193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101頁公務謄本、卷二第183頁異動索引),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傅雲浪繼續實施訴訟,嗣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即傅江春妹(妻)、傅秀鳳(女)、傅明浩(子)3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一第513~515頁聲明承受訴訟狀、第517頁繼承系統表、第519~529頁戶籍謄本),合先說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一第9頁起訴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照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5日、東測數字第110300號、複丈日期111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為本判決附圖,簡稱:附圖,出處見卷一第361頁),補充或更正地上物占用位置與面積,並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二第23頁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另查被告曾提起反訴(見卷一第259頁反訴起訴狀),復撤回反訴,經原告表示同意(見卷一第333、392頁筆錄),以上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他人共有之土地,但被告傅清振無其中1023地號土地所有權,又被告父子倆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為住所,並在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情況,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悉如附圖所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先祖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有默示分管協議,先人於建房之初,並未以土地界址為分界,而是依房屋格局為之,兩造均分別占用家族土地之部分,供自己家人使用,且查現有房屋其建造距今已超過1個世紀,被告現在還住在這裡,被告要引用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被告非為無權占有,又查被告從未改動過房屋所在位置,且房屋於興建之初,也沒有人表示有越界建築,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於1世紀之後,才要求要拆屋還地,況且被告有誠意價購,表現出解決紛爭之誠意,只不過原告非為土地之完整所有權人,實無權利出售特定部分,原告卻向法院起訴,要求拆屋還地,謊稱被告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立鐵門,不讓原告進入云云,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訴,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卷二第18頁筆錄)
(一)1023、1024、1025地號土地3筆為兩造及他人共有之土地,其中1023地號傅清振無所有權。
(二)坐落上列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地上物,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雖為 傅彭 員妹為納稅義務人(見卷一123頁, 傅彭員妹 為傅文賢之祖母,已死亡,但根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傅文賢向更新審理後之法官表示,是同一建物,但有翻修,目前稅單是寄到家裡,納稅義務人只有列傅文賢一人,也是由傅文賢繼續繳納房屋稅),然經過更新審理前之法官現場履勘結果,被告二人向更新審理前之法官表示,現場所見且由更新審理前之法官囑託地政測繪之一切地上物,皆為被告二人父子一起建,目的是供家人居住(見卷一第353頁)。
(三)上開囑託測繪之結果,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收件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110300號,複丈日期111年8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361頁),兩造對於該件測量結果,如該圖說明及圖示(彩色),並無意見。
六、本件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見卷二第20頁筆錄)
(一)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地上物占用情形,被告2人是否為有權占用?
(二)如否,則原告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見)。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其最新異動結果,於1023地號土地為原告傅椿龍2/8、原告傅明浩1/8、被告傅文賢1/2、訴外人 黃玉琴 1/8(見卷二第57~59頁公務謄本)、1024地號土地為原告傅椿龍2/20、原告傅明浩1/20、被告傅清振1/20、被告傅文賢5/48、訴外人黃玉琴1/20,另有其餘多名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67、69、75頁公務謄本)、1025地號土地為原告傅椿龍2/20、原告傅明浩1/20、被告傅清振1/20、被告傅文賢1/240、訴外人黃玉琴3/20,另有其餘多名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93、95、101頁公務謄本),而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前經本院於更新審理以前,由法官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由法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即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確實有如附圖(彩色)所示之各英文編號占用情形(見卷一第347~361頁,111年8月12日現場勘驗期日報到單、筆錄、囑託單、附圖等件)。
(二)被告方面既於上述現場履勘期日向法官稱現場所見皆為被告父子一起建(見卷一第353頁筆錄),僅抗辯稱先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續為遵循依守迄今(見卷一第91~97頁答辯狀),然則因共有人間對他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或係權利意識欠缺,或親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耗時費力,或於時間、金錢支出其能力不足,於是常未為積極異議爭執、反對,實屬常見,尚難以此逕認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乙情,充作所謂默示分管協議云云。另依被告方面提出之航空照像(見卷一第117~121頁被證3)、傅彭員妹稅籍證明書(見卷一第123頁被證4),充其量僅足證明該處於彼時,曾經存在地上物並由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行政上稅捐之課徵,皆與所謂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無關。
(三)被告方面復抗辯稱:已超過1個世紀、時效取得地上權、要有誠信、不得濫用權利云云地等語(同上卷頁答辯狀),茲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父子倆將占用範圍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況且「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此,雖被告方面舉出1025地號土地曾於111年4月21日、申請人傅清振、代理人傅文賢,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案(見卷一第265頁書狀、第315頁編號東地(JC70)字第051430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但本件拆屋還地起訴日係前1年度之110年7月6日(見卷一第9頁起訴狀右上角收狀戳章),明顯係本件司法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為之行政申請案件,至另二地號則未見舉出任何地上權申請登記資料,是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四)所謂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經本院檢視證物編號被證4傅彭員妹稅籍證明,記載房屋為純土造、1層、面積56.90平方公尺(見卷一第123頁稅籍證明),而附圖單是建物與鐵皮屋其實測結果,已倍數於此(見卷一第361頁複丈成果),明顯非為一部逾越疆界,可見被告2人所建之各物,悉如附圖各英文編號、彩色之範圍,詳細位置、面積、備註欄則見附圖說明欄之敘述,既不存在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得以繼續占用之正當信賴可言,是原告透過訴請法院,資以糾紛解決,僅係求為回復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所有權能不再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妨害,尚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使因此影響住於此處之被告對於包括水泥地舖面、棚架、蓄水統在內之現實使用利益,亦為權利行使之當然結果,更難謂將造成國家社會何種重大損害,經核無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4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290元(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新臺幣139萬5,801元計徵)。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5日、東測
數字第110300號、複丈日期111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彩色、出處:卷一第3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