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告 莊二 連被告 莊天運
莊乾柳
莊乾金 兼上三人之共同代理人 莊秀鳳 被告 莊柑香
莊乾仁
莊郁蓉
莊乾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針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及被告莊乾柳、莊乾金、莊乾正等3人因同為被繼承人李針妹之繼承人,雖原告提岀被告莊乾柳、莊乾金、莊乾正等3人之均委任伊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然於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審理時,因利益相反,原告既已對被告莊乾柳、莊乾金、莊乾正等3人起訴,自不得復又代理被告莊乾柳、莊乾金、莊乾正等3人應訴,且原告未具律師資格,亦顯無迴避以免導致利益衝突之基本法律素養,其等委任自難准許,是本件被告莊乾柳、莊乾金、莊乾正等3人即無以原告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應訴之可言。
二、被告莊乾仁、莊乾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針妹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喪葬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983,669元。遺產稅申報及地政事務所公同共有申請各項費用證明4,048元。兩造皆為被繼承遺產之繼承人,惟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被繼承人之郵局定存及銀行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李針妹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乾仁、莊乾正等2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到庭時均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頁)。
(二)被告莊秀鳳兼被告莊天運、莊乾柳、莊乾金之代理人亦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頁,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
(三)被告莊柑香則到庭對於繼承人為兩造,系爭遺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如附表一所載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即各9分之1及辦理遺產稅及公同共有各項規費計4,048元部分,均不予爭執,但就喪葬費用983,669元部分則認為為重複亂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莊秀鳳到庭對於繼承人為兩造,系爭遺產範圍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如附表一所載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即各9分之1及辦理遺產稅及公同共有各項規費計4,048元部分,均不予爭執,但就喪葬費用983,669元部分則認為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針妹之配偶為被告莊天運,兩人育有原告及被告莊柑香、莊乾仁、莊乾柳、莊秀鳳、莊乾金、莊乾正共7名子女,被繼承人李針妹業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被繼承人李針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7、183至20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此亦有原告所提岀之遺產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新豐鄉農會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18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同卷第29至79、185、189至205頁),並業已就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見同卷第189至205頁),且被告等人就此役均未予爭執,從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針妹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針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新豐鄉農會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18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同卷第29至79、185、189至205頁),被告莊乾仁、莊乾正等2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然其餘被告均未予爭執,且有上開事證可依,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憑認。
3、被繼承人李針妹之遺產所應扣抵之相關費用: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之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在被繼承人李針妹死亡後,因辦理遺產稅申報及
地政事務所公同共有申請各項費用證明支出4,048元等費用,並提出遺產稅申報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103至111頁),被告莊柑香、莊乾仁、莊乾柳、莊郁蓉等人及被告莊秀鳳兼被告莊天運、莊乾柳、莊乾金之代理人對此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原告先行支付遺產稅等費用4,048元,應先於上開遺產中,扣還原告。
⑶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
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經查:
①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合計為983,669元,然
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上載明:⒈庫錢:38×210=7,980元。⒉蠟燭:2對=400元。⒊環香2盒=400元。⒋小金2件=700元。⒌祭品2,000元。⒍葬儀社11,480元。⒎葬儀社483,100元。⒏額外增加396,080元。
⒐雜支93,009元。⒑追加111,480元。總計為983,669元。其中上開額外追加396,080元又詳如原告所提岀自行製作之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雖被告莊乾仁、莊乾柳等人及被告莊秀鳳兼被告莊天運、莊乾柳、莊乾金之代理人對此均不予爭執,然因被告莊柑香、莊郁蓉等2人就此既已有所爭執,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確實有為支出之責任。
②就上開「⒎葬儀社483,100元」部分,原告則提岀訴外人許
凱銘所簽名並寫有「清、1/14」字樣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以推估原告應有支付葬儀社483,100元完迄之情事,且斟酌本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莊郁蓉亦承認308,3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堪認此部分之喪葬費用數額尚屬合理範圍內,而被告莊柑香、莊郁蓉等2人就此僅空言爭執,未有確切之反證,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認。
③至原告所提之另計表單總合計68,289元一紙(見本院卷一
第87頁),其上無人簽章認證,且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自行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頁),總金額及各類細項無一相符,尚難憑採。
④至原告所提之另計表單總合計157,860元一紙(見本院卷一
第89頁),其上僅有被告莊乾金於項次1「頭七×2名、1式、6,000元」之備註欄處簽名,此6,000元尚難認屬原告之支出款項,此外即無其他人簽章認證,且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自行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頁),總金額及各類細項無一相符,尚難憑採。
⑤至原告所提之閎昇生命禮儀估價表合計257,010元一紙(見
本院卷一第91頁),其上雖被告莊乾金及訴外人 徐凱 分別於家屬合約簽名、負責人處簽名,然此僅為估價之性質,且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自行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頁),總金額及各類細項無一相符,尚難憑採。
⑥至原告所提之費用明細一紙(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上
僅有被告莊乾金簽名其上,未有加總金額,此6,000元尚難認屬原告之支出款項,此外即無其他人簽章認證,且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自行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頁),總金額及各類細項無一相符,尚難憑採。⑦就上開「⒐雜支93,009元」部分,原告雖費用總計明細93,0
09元一紙(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其上無人簽章認證,尚難遽採。
⑧至原告所提之費用明細總計31,927元一紙(見本院卷一第9
7頁),其上無人簽章認證,且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自行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頁),總金額及各類細項無一相符,尚難憑採。⑨至原告所提之費用明細一紙(見本院卷一第99頁),其上
僅「30,480元」有書寫「付」一字,但不知為何人所簽寫,其餘部分亦無人簽章認證,且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自行製作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頁),總金額及各類細項無一相符,尚難憑採。⑩至原告所提岀之被繼承人葬禮照片、治葬流程、訃聞、手
寫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66至380頁),僅能證明有葬禮之實際進行、庫錢等支出,尚難遽認為原告所實際支出之金額,而上開手寫明細,則為被告莊柑香、莊郁蓉所爭執,亦難遽採。
⑷基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所墊支之喪葬費用483,1
00元,加上原告先行支付遺產稅等費用4,048元,合計為487,148元,應先於上開遺產中,扣還原告後,再行分割。
4、另就被告莊秀鳳、莊柑香、莊郁蓉等人 主張渠 等於被繼承人李針妹生前為其支出療養等費用,應先行自遺產中扣回,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2至226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被繼承人李針妹死亡時尚遺有財產一節,已如前述,可見被繼承人李針妹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本應可支應自己之相關費用,並無受扶養之法律上權利,其子女即被告莊秀鳳、莊柑香、莊郁蓉等人人對其亦無扶養義務,是被告莊秀鳳、莊柑香、莊郁蓉等人縱曾支付系爭療養等費用,性質上亦僅屬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被繼承人李針妹之其餘子女並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被告莊秀鳳、莊柑香、莊郁蓉等人自不得於任意給付後,再向被繼承人李針妹及其子女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因此,被繼承人李針妹既未欠負被告莊秀鳳、莊柑香、莊郁蓉等人系爭療養等費用,被告莊秀鳳、莊柑香、莊郁蓉等人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李針妹甚至其餘子女應返還系爭療養等費用、該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被告莊秀鳳、莊柑香、莊郁蓉等人等語,並無理由;至被告莊柑香、莊郁蓉指摘原告等人「未經授權」提領被繼承人李針妹之存款,而存在不當行為之事實舉證至使本院達成確信之心證,且上揭諸項之主張亦均應另訴主張,是均於本件爰不予審究之,附此併敘。
5、再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李針妹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查被繼承人李針妹所遺財產均為土地、存款,茲因土地、存款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且存砍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簡單容易,是以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土地、存款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再本件訴訟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宣示判決,故被告莊郁蓉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畢庭後,其再行於同日下午2時54分另行遞狀提出之「111年7月26日聲請狀」之相關資料部分,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審酌及據為裁判資料。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針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認定分割方法1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1,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2,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同上同上3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2,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同上同上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197,419元(含孳息)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以支付其辦理遺產稅等費用及喪葬費用987,717元(983,669+4,048之和)(原告提領金額應包含110年12月14日提領之197,000元在內,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不足額由編號5續扣還。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各21,935元。至無法之4元零頭則由被告莊天運取得。5新豐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798,755元(含孳息)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790,298元以支付其辦理遺產稅等費用及喪葬費用,其餘額8,457元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487,148元(483,100+4,048之和)以支付其辦理遺產稅等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提領金額應包含110年12月14日提領之197,000元在內),其餘額311,607元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局(定期存款)4,847,753元(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無法除盡元單位零頭由被告莊天運取得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局(定期存款)1,357,415元(含孳息)同上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 莊二連 1/9被告莊天運1/9被告莊柑香1/9被告莊乾仁1/9被告莊乾柳1/9被告莊秀鳳1/9被告莊乾金1/9被告莊郁蓉1/9被告莊乾正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