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芊霓選任辯護人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告 黃祥溢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56號、第6217號、第2937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庚○○係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膜幻鎂機通訊行」(下稱本案通訊行)之店長,明知壬○○、戊○○、甲○○、乙○○、辛○○、己○○、丙○○、丑○○等8人(下稱壬○○等8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為未成年人,其等向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庚○○亦明知其等均未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壬○○等8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授意壬○○等8人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自行偽造父母之署押,偽造其等父母之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再向附表所示貸款公司提出分期付款購買之申請而行使,表示其等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壬○○等8人向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壬○○等8人之父母及貸款公司核准貸款申請之正確性(壬○○等8人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癸○○、少年楊○晴(93年7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受雇於庚○○在本案通訊行工作。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事先預約後,於110年9月8日至本案通訊行洽購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PS5遊戲機1台,由癸○○、楊○晴出面與丁○○接洽,其等均明知買賣契約之內容應依契約書記載之標的物、價金而定,並無於契約成立後變更買賣標的物之交易模式。詎其等先以店內無PS5遊戲機現貨為由,對丁○○誆稱可以先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價格57,168元之iPhone12pro128G手機,日後遊戲機到貨再為其轉換成PS5遊戲機,使丁○○陷於錯誤,同意以此方式購買手機。
且因丁○○於110年9月間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為未成年人,其向貸款公司提出分期付款購買之申請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其未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庚○○、癸○○、楊○晴均明知上情,且丁○○於前述交易過程中察覺有異,而表示欲取消交易,癸○○、楊○晴則以:
如反悔恐須支付違約金云云,教唆丁○○偽造父母簽名,丁○○於受教唆後,在東元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上「法定代理人」兩個欄位上偽造父親 丁明峯 、母親 涂鳳珠 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父母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表示同意丁○○向該公司申請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並持以向東元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父母及東元公司核准貸款申請之正確性(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癸○○交付丁○○1支故障之舊手機,要求丁○○走出店外再走進店內,供其拍照證明本案通訊行已交付本次買賣之手機,東元公司審核通過後,將手機價金撥款予本案通訊行,庚○○、癸○○、楊○晴因而詐欺得逞。丁○○日後因未收到PS5遊戲機,又收到東元公司之催款通知,始知受騙。
再於110年10月11日丁○○、東元公司、本案通訊行(透過 何津根 即皓奇通訊)成立和解,三方約定由本案通訊行清償丁○○對東元公司之債務,並已履行完畢。
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13時許,在本案通訊行對前來購買iPhone13Pro手機之子○○稱得以總價53,042元之價格購買(起訴書誤載為48,042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支付方式為頭期款5,000元,其餘款項以辦理18期分期付款之貸款方式給付,且需簽署違約金條款。子○○應允後簽署向東元公司貸款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惟因其無法立即交付頭期款5,000元,於是將健保卡提供給庚○○做為擔保。庚○○明知未交付手機,亦無日後再交付手機之意思,卻向子○○誆稱:日後前來給付5,000元始可取得手機及證件,並刻意提供1支舊手機,要求子○○配合拍照證明本案通訊行已交付本次買賣之手機,致子○○陷於錯誤,配合完成交易。俟東元公司審核通過後,將手機價金撥款予本案通訊行,庚○○因而詐欺得逞。子○○事後覺得不妥,前去請求取消買賣,庚○○表示已經將貸款送件,無法取消,又以其未支付頭期款為由,拒絕交付手機,致子○○受有貸款債務之損害。
四、案經丁○○、子○○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癸○○(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9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9頁),且與同案被告壬○○等8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見2286號偵查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7956號偵查卷一第第223頁至第225頁、7956號偵查卷二第8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個資同意書、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93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並有告訴人丁○○與本案通訊行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起訴書誤載為大方藝彩公司)、手機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2937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6217號偵查卷第7頁、第28頁、第33頁),並有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1份在卷可稽(見6217號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庚○○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尚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核被告庚○○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尚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犯罪之參與情形: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教唆犯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雖授意同案被告壬○○等8人偽造
並行使以其等法定代理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惟同案被告壬○○等8人為取得現金報酬,見附表所示之文書後,雖明知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然本有意為前述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庚○○實際上係與同案被告壬○○等8人共謀後,由同案被告壬○○等8人實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由其等與經營本案通訊行之被告庚○○共同向貸款公司行使。因此,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項犯行中,與同案被告壬○○等8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庚○○教唆渠等犯罪,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上開說明觀之,容有誤會,檢察官並已於112年7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涉犯之罪名,以保障其訴訟權。
3再查,丁○○於犯罪事實二雖主動向本案通訊行洽購PS5遊戲機
,惟經被告癸○○、楊○晴說明須申請貸款辦理手機價金之分期付款,並需偽造父母之署押後,丁○○原已不願繼續申辦,惟被告癸○○、楊○晴又唆使丁○○並告以:如不辦理恐需支付違約金等語,此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2937號偵查卷第62頁),故公訴意旨認丁○○經被告2人及楊○晴唆使後,始被喚起為犯罪行為之決意,應屬可採。因此,被告2人、楊○晴於犯罪事實二唆使丁○○偽造並行使以丁○○法定代理人丁明峯、涂鳳珠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均係教唆犯,應負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2人與楊○晴雖係共同為上開教唆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不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㈢、競合之說明: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庚○○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同案被告共同偽造法定代理人之署押,進而偽造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並向貸款公司行使之行為,於附表編號1、2、3、4、6、7、8之犯行,各偽造並行使以同一被害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2種。且就同一被害人遭偽造並持之行使之2種文書間,均係基於使附表所示同案被告得以通過貸款公司審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中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罪
計畫之一部,其目的係使告訴人丁○○分期付款購買之申請通過審核,並由東元公司將手機價金撥款予本案通訊行,以詐得該款項。上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中,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亦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丁○○之法定代理人2人、貸款公司之權益而觸犯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庚○○犯罪事實一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8個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楊○晴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雖於犯罪事實二均教唆丁○○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無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因此亦無從適用上開加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應無可採。
㈤、量刑審酌事由:1爰審酌被告庚○○為求本案通訊行銷售手機之利益及詐欺所
得之不法利益,於犯罪事實一與附表所示之同案被告,共同偽造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署押,進而偽造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並持之向貸款公司行使,而侵害其等法定代理人、貸款公司之權益;於犯罪事實二與被告癸○○、楊○晴教唆丁○○偽造其法定代理人之署押,進而偽造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並持之向東元公司行使,而侵害其等法定代理人、貸款公司之權益,並詐得57,168元,而侵害告訴人丁○○之財產權;又於犯罪事實三利用告訴人子○○申請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之流程,詐得53,042元,而侵害告訴人子○○之財產權;被告庚○○利用經營本案通訊行之機會,見告訴人丁○○、子○○年輕可欺,而為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影響社會上交易之信賴,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日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於110年10月11日即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2937號偵查卷第22頁),告訴人子○○亦當庭陳稱:我沒有受到什麼損害,不需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被告庚○○並陳稱:東元公司未向告訴人子○○催討本案所致之債務,後續如有請求,被告庚○○亦願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足見被告庚○○前揭行為所致之損害已經彌補;再參酌被告庚○○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25歲於本案通訊行擔任店長,月收入約3萬元,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另需照顧配偶與前妻所生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癸○○受雇於庚○○在本案通訊行工作,為求詐欺所
得之不法利益,與被告庚○○、楊○晴教唆丁○○偽造其法定代理人之署押,進而偽造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並持之向東元公司行使,而侵害其等法定代理人、貸款公司之權益,並詐得57,168元,而侵害告訴人丁○○之財產權,被告癸○○為本案通訊行之店員,利用告訴人丁○○年輕可欺,而為本案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之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雖較擔任店長、對本案通訊行經營模式具掌控權之被告庚○○稍輕,惟其所為仍影響社會上交易之信賴而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業經彌補,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癸○○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審酌:1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考量其動機及受雇於本案通訊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癸○○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2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庚○○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告
訴人丁○○部分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又承諾負擔告訴人子○○因本案所負之債務,均已彌補其等之損害,且被告庚○○本案各項犯行之情節尚非嚴重,經此事件之教訓,本案通訊行願意改變經營模式,日後將改為只承辦18歲以上顧客之分期付款案件;又被告未曾受有其徒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另被告庚○○需承擔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請求給予被告庚○○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貸款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服務因對信用紀錄之要求較低,常為較無資力之未成年人、學生所使用,然因此類服務收取之利息甚高,對上開對象可能導致之財務風險亦甚為明顯。因此,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於此類法律行為中扮演保護未成年人之關鍵角色。被告庚○○為本案通訊行之店長,並與該店實際獲利之人具親屬關係,故對店內事務及經營模式有掌控之權力,然其利用本案通訊行代為申請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之機會,及未成年人社會經驗不足之情事,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偽造文書犯行,且犯罪次數高達9次,破壞民眾對此類交易之信賴,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又被告庚○○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均有利用本案通訊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殊值譴責。因此,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庚○○宣告之刑罰,確有執行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30枚,均出於被告庚○○與附表所示之同案被告之共同偽造,不問屬於被告庚○○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經由被告庚○○向附表所示貸款公司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原本均未扣案,且因已行使而交付予貸款公司,非屬被告庚○○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1被告庚○○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術,詐得手機價金53,042元
,為該次犯罪之所得,且東元公司依告訴人子○○所述,雖未向其催討該筆債務,惟亦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與楊○晴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術,詐得手機價金57,
168元,為該次犯罪之所得,惟本案通訊行已透過何津根即皓奇通訊與告訴人丁○○、東元公司成立和解,並由本案通訊行對東元公司清償本案所生之債務,並均履行完畢,此經告訴人丁○○證稱屬實,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2937號偵查卷第22頁、第68頁),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同案被告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之私文書貸款公司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所在卷頁1壬○○110年6月2日本案通訊行 曾彥杰 蕭惠鴛 紙本簽名個資同意書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64頁110年6月2日本案通訊行曾彥杰蕭惠鴛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11頁2戊○○110年6月7日本案通訊行 黃麗珍 尤上嘉 紙本簽名個資同意書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67頁110年6月7日本案通訊行黃麗珍尤上嘉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14頁3甲○○110年6月8日本案通訊行 鄭偉德 馬溎韓 紙本簽名個資同意書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75-1頁110年6月8日本案通訊行鄭偉德馬溎韓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17頁4乙○○110年6月10日本案通訊行 張成功 陳品云 紙本簽名個資同意書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73頁110年6月10日本案通訊行張成功陳品云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20頁5辛○○110年6月9日本案通訊行 李鴻昌 卓瓊媛 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28頁6己○○110年6月11日本案通訊行 陳美儀 江春員 紙本簽名個資同意書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70頁110年6月11日本案通訊行陳美儀江春員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31頁7丙○○110年6月16日本案通訊行 郭志展 張珊綺 紙本簽名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59頁110年6月16日本案通訊行郭志展張珊綺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41頁8丑○○110年6月17日本案通訊行 劉啟良 王寶玲 紙本簽名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60頁110年6月17日本案通訊行劉啟良王寶玲進入應用程式後,在手機上簽名因應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之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956號偵查卷二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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