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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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77號聲請人駿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忠義 相對人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3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據以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352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16號及99年度重簡字第277號暨其歷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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