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新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瓦斯噴燈壹個、寶特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原合作從事抽水肥工作,後兩人分開,各自營業,為爭取生意,張貼小廣告,時生衝突。乙○○認遭欺壓,心生不滿,萌生報復之意。其明知以汽油潑灑人身點火引燃,將會燒人致死;且如在房屋內潑灑汽油,點燃時,會延燒住宅,仍於民國92年5月27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油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20元(約0點99公升)之95無鉛汽油,裝入其所有之寶特瓶中,並攜其所有之瓦斯噴燈1個,隨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丁○○住處(一樓前半部兼辦公處所),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先叫丁○○僱用之會計 余綉誼 離開屋內,再將裝汽油寶特瓶蓋打開,點燃瓦斯噴燈,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進入後方住處客廳,見丁○○及其員工 張義平 坐於沙發上聊天、泡茶,乙○○以燒死丁○○之決意及若波及燒死在場之張義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將寶特瓶中汽油朝丁○○潑灑,並以瓦斯噴燈點燃,火勢燃燒丁○○身體。其潑灑汽油時,火勢並延燒至客廳內沙發、茶几上書籍、北側壁廚(含壁廚內擺飾品)及部分木板、天花板裝潢,乙○○於引火後,驚覺釀成大禍,於該處住宅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之際,取水將火熄滅,致僅燒燬客廳上述物品。丁○○遭火燒傷,全身受有臉部、胸部、背部、兩側上肢燙傷佔體表面積50%、兩側大腿等傷害,倖及時逃出,將火撲滅,送醫救治,始免於死亡;並燒及張義平致其亦受有下肢(小腿)燒傷及身體多處燒傷起水泡、表皮脫落等傷害。嗣乙○○於警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前,騎機車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自首,經警到場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瓦斯噴燈1個、保特瓶1個。
二、案經被害人丁○○、其配偶 樂峰 暨張義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人、放火燒毀他人住宅之犯意及行為,辯稱:伊因生意經營受丁○○欺壓而氣不過,才持汽油前往嚇他,是丁○○要搶汽油,爭奪時不小心翻倒而引燃,伊沒有殺人意思,且火燒起來時,也馬上把火打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與丁○○以前合夥從事抽水肥工作,
後來自己跳出來做,我去貼小廣告,被丁○○壓單。找丁○○理論,他說要玩死我;於92年5月27日11時許在中壢市○○路加油站購買,用寶特瓶裝,花20元購買(汽油、0.99公升);先去買汽油,然後騎機車前往中壢市○○○街○○○號丁○○家潑灑汽油;一時氣不過便拿了汽油,到中壢市仁美113號丁○○家,往丁○○身上潑灑,當時丁○○與張義平2人在聊天泡茶,那知汽油一潑灑下去,便著火了,丁○○、張義平與我都受傷;我潑汽油後見著火了,我便衝進去想救人,邊救火邊喊有無人受傷,然後我便一想後悔了,便騎著輕機車到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投案自首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稱:92年5月27日上午我想要去丁○○住處,找他理論,我先騎機車到中壢市○○路中油加油站,買20元95無鉛汽油,裝在我帶去的寶特瓶內,在加油時我愈想愈氣,買完汽油後,我便直接到中壢市○○○街○○○號(丁○○)之住處,有把汽油及瓦斯噴燈帶進去,一進入屋內,丁○○就站起來,雙方沒有交談,我馬上把汽油朝丁○○身體方向潑去,(寶特瓶)瓶蓋是我在進門前即已打開,而瓦斯噴燈也是在進入屋內前,未見到人時即已打開,我一潑出去就馬上燃燒,丁○○馬上跑出去,我則留在屋內滅火,張義平則從後門逃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另於原審供稱:扣案的發票是我去買東西(指買汽油)所開立的發票(見原審卷第9頁),並有該發票存卷可佐。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92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被
告到我住處中壢市○○○街○○○號,手持瓦斯噴燈及1瓶裝有汽油的寶特瓶,被告一進屋內客廳就往泡茶桌灑去,噴燈劃過就起火,我全身就燒起來(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前審指稱:當時我在泡茶,被告一進來就拿汽油朝我身上潑(見更一卷第58頁)。
㈢告訴人張義平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與丁○○在辦公室後面
的客廳內泡茶聊天,此時我看見被告跑進來手拿瓦斯噴燈及1瓶寶特瓶內容物液體我不清楚,朝丁○○灑去,用瓦斯噴燈點燃液體燃燒,此刻我見到丁○○全身著火,客廳也著火,整間客廳全是黑煙,我左小腿也遭到波及被燒傷,我就從後門逃生(見偵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拿1個噴燈及寶特瓶到丁○○公司,用寶特瓶先潑丁○○全身汽油,然後用噴燈噴火(見偵卷第69頁反面);於原審指稱:當時我跟丁○○在他住處的客廳聊天,被告當時拿著點燃的瓦斯噴燈、開了瓶蓋的汽油桶(指寶特瓶),衝進來突然就朝丁○○的方向潑過去,結果就燒起來了,因為我當時在丁○○的身旁,所以我的腳也被燒傷。當時煙很大,我就從後門跑出去,後來我就去報警,被告有看到我,跟我道歉,但是被告跟我道歉之前,我已經打電話報警了,我案發之後就馬上報警(見原審卷第37頁、38頁);於本院前審中指稱:被告來我們公司潑汽油著火後,我從後門跑出去,我在第一時間就打電話報警,我是打110,當時我很緊急,我是說我們的地址並說我們被人縱火(見上訴卷第70頁)。㈣現場目擊證人余綉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正在辦公
室辦公,我老闆丁○○及另1名員工正在辦公室後面(住處客廳)泡茶。此時我見乙○○從外面走進來,手裡拿著寶特瓶及瓦斯噴燈,然後他叫我先出去,我來不及反應,現場已經著火,我老闆及另1名員工就被火燒傷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70頁)。
㈤告訴人丁○○受有臉部、胸部、背部、兩側上肢燙傷佔體表
面積50%、兩側大腿等傷害,此有天晟醫院92年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請上字卷第9頁)暨照片10幀在卷(見上訴卷第9至23頁)、並有病危通知單在卷(見請上字卷第11頁)。告訴人張義平則受有下肢(小腿)燒傷及身體多處燒傷起水泡、表皮脫落等傷害,此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11頁)。
㈥右址遭放火致燒燬該住宅客廳內沙發、茶几上書籍、北側壁
廚(含壁廚內擺飾品)及部分木板、天花板裝潢等處,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證明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第52頁)。復有瓦斯噴燈1組、塑膠寶特瓶1瓶扣案(見偵卷第53頁)。又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前半部係辦公室,後半部為住家,平日住有丁○○及其家人,為告訴人樂峰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
㈦依被告右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並參酌告訴人丁○○、張
義平右開指述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當時確係手持已點燃之瓦斯噴燈及持已將瓶蓋打開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右揭客廳,且被告一進客廳立即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朝告訴人丁○○上潑去,隨即引發燃燒,因而致告訴人丁○○受有右述之傷害,並波及同在客廳內之告訴人張義平亦受有右開傷害。按汽油為揮發性極強之易燃物,以之潑灑人身,瞬間將大火燃燒,足以致人死亡;且如在屋內,引燃大火,勢將延燒房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前半部係辦公室,後半部為住家,平日住有丁○○及其家人,為現供人使用住宅。被告因不滿丁○○欺壓,持寶特瓶內裝汽油及瓦斯噴燈,前往告訴人丁○○住宅,被告當時係先將寶特瓶蓋打開、瓦斯噴燈點火,始進入屋後方客廳,倘被告意僅在嚇嚇告訴人丁○○,則其此舉,應已足以達威嚇之目的,自不須命余綉誼離開,準此足證被告意在報復告訴人丁○○因而要將其燒死,怕殃及室內無辜之余綉誼,是被告在屋內放火燒人,顯有燒死告訴人丁○○及燒毀房屋之認識。又被告將汽油,朝丁○○身上潑灑,並以瓦斯噴燈點燃,顯見被告放火有燒死丁○○及其住處之決意。另被告對告訴人丁○○潑灑汽油時,對坐於告訴人丁○○旁之張義平有同被燒死之可能,當然為被告所預見,惟被告並未叫張義平先行離開,準此足徵被告縱非有意致張義平於死地,但張義平既與丁○○同坐於沙發上聊天、泡茶,被告不顧張義平之安危,仍為上揭放火行為,可見張義平若同被燒死,應與被告之本意不相違背,是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被告有燒死張義平之故意。
㈧被告發覺其行為釀成大禍,立即取水救火,而未燒毀房屋,
為據報至現場之證人丙○○、 曹喜娟 於原審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39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消防隊到場搶救時狀況,亦載明:「㈠火勢和射水的情形:到達時現場火勢已被民眾控制,僅以水桶將殘火澆熄撲滅」等情(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於燒毀住宅前,已因己意防止結果之發生。惟不能因被告事後有救災之行為,而否認其原殺人、放火等犯意。
㈨至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其先後提出3紙診斷証明書,其中長庚紀念醫院92年5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多處二至三度燒灼傷,約體表面積%」;該醫院同年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灼傷2─3度%體表面積,顏面、四肢、軀幹及吸入性灼傷」;天晟醫院92年8月11日出具之天字第400982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胸部、背部、兩側上肢燙傷,2─3度佔體表面積%、兩側大腿」(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64、第65頁)。依上述各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丁○○二至三度之燒灼傷占體表面積或為%、或為%,雖不相一致,惟觀長庚醫院所出具之上揭2紙診斷證明書,其中92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較為簡略,而92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則較為完整,準此被害人丁○○所受之燒灼傷占體表面積應以92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較為可採。蓋長庚醫院92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較為完整,可見其為記載時應係較詳實量計被害人丁○○所受燒灼傷占體表面積。又長庚醫院92年8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天晟醫院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被害人丁○○所受之燒灼傷占體表面積為%,益徵被害人丁○○所受之燒灼傷占體表面積確實為%。另比較長庚醫院92年8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天晟醫院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天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丁○○所受傷害之部位之記載更為明確,並核與卷附照片(見上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顯示被害人丁○○所受傷害之位置相符,是有關被害人丁○○所受傷害,應以天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
㈩告訴人張義平遭燒傷逃出,雖打電話報警,但僅稱遭人縱火,未指被告所為,為張義平陳述在卷(見上訴卷第70頁)。
桃園縣警察局勤務中心接到報案,除以消防車前往救火,並通知中壢市分局仁愛派出所,由值班之 王南發 警員通知在外巡邏之甲○○警員,甲○○警員約3分鐘左右趕至現場,以主觀之印象約在同日上午11時20分之時間回報,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上訴卷第110頁及第101頁、第102頁)。而被告在警員甲○○到達現場前,先行騎機車至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供承犯罪,接受裁判,其到所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0分,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93年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0927026342號函,並有當時戊○○巡佐記載到所時間11時20分之字條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150頁至第152頁),並經 陳錦珂 及龍興派出所值班警員 巫靜璋 到庭結證屬實(見更二審審判筆錄及上訴卷第98頁至第100頁)。雖警到現場時間及被告到所時間,均為11時20分,但查被告到派出所時間,為警明確看錶記載之時間,而甲○○證述係印象中時間,參以甲○○稱其至現場時,消防車先到了,消防隊已將火勢撲滅(見上訴卷第102頁、第103頁),消防隊人員先到滅火,伊到達時消防隊人員已離開(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而桃園縣消防局對本件火災明確記載時間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時間11時13分,出勤時間:11時14分,到達時間:11時16分,控制時間:11時19分,撲滅時間:11時20分」(見偵卷第37頁)。足證甲○○到達現場時間已在11時20分以後,且其尚須訊問現場之人,才知被告犯罪,故被告至派出所時,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應屬自首。雖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前審,經檢察官詰問「何時知道火警的肇事者係被告?」時,渠答稱伊等到達現場,公司會計(即余秀誼)係目擊者,當時被告、被害人之妻均在場,渠等指稱被告係縱火之人,伊等在照相時,有無線電呼叫說被告已經到龍興派出所...伊係在目擊者告知縱火者差不多1、2分鐘後照相等語(見上訴卷第102、105頁),考其真意應係到現場時,被告之妻及被害人之妻均在場,此於發回後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均明確表示伊到現場時,確實未看見被告,也未見到消防人員等情無訛(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益徵警員甲○○警員到案發現場,被告及消防人員均已離開火災現場無疑。至卷存統一發票記載,被告購買95無鉛汽油之時間,係92年5月27日上午11時16分27秒。惟本件受理火災報案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3分10秒,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表在卷可佐,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示:本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台是電腦螢幕之值機台,所有報案時間及流水編號,是經由電腦控管,民眾報案時,電腦會立即自動顯示時間於「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民眾報案時間不可能誤載,且報案時間無法更改(動)。另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台電腦之時間,是依「117」報時台所發報之時間更新對時(固定在每月月初(1)及月中(16)日更新對時1次),因此,不致發生比標準時間誤點之情形,此有該局93年9月10日桃勤字第0930081510號函在卷可佐,其嚴謹度及正確性應無可置疑。反倒是一般加油站的收銀機所列印出來的統一發票,因未經嚴謹的控管程序、或因機器老舊、或因人為疏失、或因購買時間與列印時間不相一致等等因素,由該收銀機所列印出來的統一發票所載的時間與實際時間實難免有出入,是本件應以上該勤務指揮中心之報案時間為準,即11時13分報案發生火警,豈有於11時16分17秒購買汽油之理,是該統一發票所載11時16分17秒,顯係誤載,自不足為證,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所犯殺害2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殺害2人未遂部分係同種想像競合,殺人未遂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係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放火燒丁○○、張義平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放火燒被害人及放火燒及住宅部分,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有未合。被告放火之地點係被害人平日居住之房屋,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人認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殺害丁○○、張義平之犯行,因及時將火撲滅,並送醫救治,倖免於難,為未遂犯。另被告在該住宅尚未燒燬前,取水撲滅火源,防止住宅燒毀結果之發生,核屬刑法中止未遂犯。因本件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科,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放火雖同時燒燬丁○○住宅內之物品,惟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包括住宅本身及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物品之燒燬已包含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業如前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遞減之。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①被告對告訴人丁○○、張義平均係犯殺人未遂罪,原審均誤為普通傷害罪;②被告約於11時10分許犯罪(此由消防隊接獲張義平逃出後報案時間11時13分可證),原審誤為11時20分,始前往丁○○住宅犯罪(11時20分火勢已撲滅,由消防隊火災撲滅時間可證);③被告係屬自首,原審未調閱相關準確計時之勤務中心或消防局資料,僅憑相關人印象中時間,認被告並未自首,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故意放火等行為,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應有殺人之犯意,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生意競爭衝突,憤而犯罪,惟造成被害人丁○○傷勢嚴重,及該處為住宅,若發生大火將不可收拾,暨其放火後,即後悔滅火、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瓦斯噴燈1個、寶特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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