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
辛○○男33歲甲○○男37歲己○○戊○○男32歲丁○○男38歲庚○○男29歲壬○○丙○○男34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8、1309、1310、1325、1327、1374號;本院原案號:93年度選訴字第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計算機、電腦印表機各壹台、職籃NBA賽程表壹本、帳冊貳本、行動電話貳支、職棒下注參考資料表、台灣地下期貨客戶資料各叁紙、電話錄音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各叁台、電腦主機肆部、電腦螢幕拾壹台、電話機伍台、職棒簽單伍張、台灣地下期貨雜記單拾叁張,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計算機、電腦印表機各壹台、職籃NBA賽程表壹本、帳冊貳本、行動電話貳支、職棒下注參考資料表、台灣地下期貨客戶資料各叁紙、電話錄音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各叁台、電腦主機肆部、電腦螢幕拾壹台、電話機伍台、職棒簽單伍張、台灣地下期貨雜記單拾叁張,均沒收。
甲○○、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電腦鍵盤、列表機、筆記型電腦各壹台、網路寬頻器壹具、帳單壹張、帳款總表、帳冊各壹本、電話聯絡簿(銀行帳號登記簿)叁冊、撕毀簽單(碎紙)壹包、電腦螢幕、計算機各貳台、電腦配件貳組、電腦主機、錄音機各叁部、簽單柒張、電話拾貳部(含行動電話捌部)、匯款單貳拾陸張,均沒收。
戊○○、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戊○○處罰金壹萬貳仟元,丁○○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話傳真機各壹台、存摺壹本、下注單壹張、卷宗夾壹個、帳冊貳本、匯款單叁張、下注對照表肆張,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傳真機各壹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壹個、電腦螢幕肆台,均沒收。
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傳真機、列表機各壹部、撕碎簽單壹張、計算機貳台、滑鼠、鍵盤各貳個、帳冊貳本、匯款帳號清單貳張、電腦主機、螢幕各叁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8月間某日起,向辛○○承租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經營台灣職棒、美國職籃(NBA)及指數期貨簽賭(指數期貨簽賭部分係從92年12月間開始經營),並自同年12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辛○○,負責在現場接單下注簽賭,而連續聚集戊○○、丁○○、 許兆翔 、 林威志 等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以打電話之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乙○○並賴以從中牟取收益營生為業。賭博之方式:
㈠職棒、職籃簽賭部份:係以美國職籃及台灣職業棒球比賽
(起訴書誤載為以美國及台灣職業棒球比賽)供賭客簽賭,約定當日賽程中,依比賽兩隊實力是否需讓分比賽定輸贏,再由簽賭之人任選1隊下注,每次簽注賭資最少為1千元,最多則沒有上限,賠率為1比1,若賭客簽中,可贏得下注金額95%的彩金,另由乙○○抽取5%手續費;如未簽中,則由乙○○贏得賭客所繳之全部賭資。台灣職棒部分每日賭資約15萬至20萬元,美國職籃部分每日賭資約30萬至40萬元,至93年3月17日止,所收受賭客下注之職棒、職籃賭資至少約1億8000萬元㈡在指數期貨部份:係以臺灣證券交易市場加權指數當日之
漲跌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進行對賭或撮合對賭,加權指數每漲跌1點為1口,每1口之賭資為200元,賭客每下注簽賭1口,應提出200元之賭金,並於證券市場收盤後始進行結算,以賭客下單買進(作多)、賣出(放空)之加權指數與當日收盤指數之差價為輸贏(即俗稱空中交易行為),賠率為1比1,若賭客簽中,可贏得賭資1倍為彩金;若未簽中,則由乙○○贏得賭客所下注之全部賭資。其每日接受指數期貨簽賭量約200口,至93年3月17日止,所收受賭客下注之指數期貨賭資則至少700萬元。㈢又為分散風險及擴大經營規模,於上開營業期間內,乙○
○與同為經營台灣職棒、美國職籃及指數期貨簽賭站之甲○○、己○○、經營台灣、美國職棒之許兆翔(已另行判決確定),以及經營美國職棒、職籃之林威志(已另行判決確定)分別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甲○○、己○○、許兆翔、林威志所經營之簽賭站與乙○○所經營之簽賭站,受理簽賭時可相互調牌,即所受理簽賭如逾負荷量時,可互相將超量部分之賭資轉向對方承受,由對方負擔輸贏。 嗣經警 於93年3月17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搜索時,扣得乙○○、辛○○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計算機、電腦印表機各1台、職籃NBA賽程表1本、帳冊2本、職棒下注參考資料表、台灣地下期貨客戶資料各3紙、電話錄音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各3台、電腦主機4部、電腦螢幕11台、電話機5台、職棒簽單5張、台灣地下期貨雜記單13張,以及在甲○○、己○○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1樓之9電話2支(乙○○於當日搜索時在場)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甲○○、己○○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由甲○○、己○○提供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1樓之7、之9等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經營台灣職棒、美國職籃(NBA)及指數期貨簽賭(指數期貨簽賭部分係從93年2月間開始經營),連續聚集戊○○、丁○○、乙○○等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以電話機動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賭博之方式,除職棒、職籃部分僅單純對賭比賽輸贏,不對賭讓分比賽外,餘均與 李喬 所經營者相同。甲○○、己○○所經營之簽賭站,每日職棒、職籃簽賭金額約30萬元,期貨指數則每日約70口,至93年3月17日止,所收受賭客下注之職棒、職籃賭資至少約5400萬元,指數期貨賭資則至少246萬元。又為分散風險及擴大經營規模,於上開營業期間內,甲○○、己○○與同為經營台灣職棒、美國職籃及指數期貨簽賭站之乙○○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乙○○所經營之簽賭站與甲○○、己○○所經營之簽賭站,受理簽賭時可相互調牌,即所受理簽賭如逾負荷量時,可互相將超量部分之賭資轉向對方承受,由對方負擔輸贏。嗣經警於93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二址搜索時,扣得甲○○、己○○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電腦鍵盤、列表機、筆記型電腦各1台、網路寬頻器1具、帳單1張、帳款總表、帳冊各1本、電話聯絡簿(銀行帳號登記簿)
3冊、撕毀簽單(碎紙)1包、電腦螢幕、計算機各2台、電腦配件2組、電腦主機、錄音機各3部、簽單7張、電話12部(含行動電話8部)、匯款單26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戊○○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
3月17日止,至乙○○及 王堯輝 、己○○前開分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1樓之7、之9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以上開乙○○及王堯輝、己○○所定之簽賭方式,向乙○○簽賭台灣職棒、美國職籃、指數期貨,向王堯輝、己○○簽賭台灣職棒、美國職籃,而賭博財物多次。
四、丁○○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至乙○○及王堯輝、己○○前開分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1樓之7、之9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以上開乙○○及王堯輝、己○○所定之簽賭方式,向乙○○簽賭指數期貨,向王堯輝、己○○簽賭台灣職棒、美國職籃,而賭博財物多次。
五、庚○○意圖營利,且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經營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簽賭,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以電話或傳真機動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之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職籃比賽供賭客簽賭,約定當日賽程中,依比賽兩隊實力是否需讓分比賽定輸贏,再由簽賭之人任選1隊下注,每次簽注賭資為5千元至10萬元不等,賠率為1比1,若賭客簽中,可贏得下注金額97%的彩金,另由庚○○抽取3%手續費;如未簽中,則由庚○○贏得賭客所繳之全部賭資,每日賭資約10萬至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20萬元)。又為分散風險及擴大經營規模,於上開營業期間內,庚○○與同為經營簽賭站之乙○○共同意圖營利,且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乙○○所經營之簽賭站與庚○○所經營之簽賭站,受理簽賭時可相互調牌,即所受理簽賭如逾負荷量時,可互相將超量部分之賭資轉向對方承受,由對方負擔輸贏。 嗣為警 於93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扣得庚○○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話傳真機各1台、存摺1本、下注單1張、卷宗夾1個、帳冊2本、匯款單3張、下注對照表4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六、壬○○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自91年9月28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4月27日,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壬○○連續提供其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租住處之賭博場所,經營台灣加權指數期貨簽賭,由壬○○以電話或傳真接受聚集乙○○等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再轉單給「阿寶」,由「阿寶」自負盈虧,壬○○則從中抽取佣金牟利,每撮和成交一口(即台灣加權股價點數1點,每點以200元計算,賭博方式如前所述),可從中抽取50元佣金,至93年3月15日止,約獲利
3萬元。嗣經警於93年3月16日12時5分,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扣得壬○○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電腦主機、傳真機各1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1個、電腦螢幕4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七、丙○○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提供雲林縣斗六市○○路○○○號3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經營台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簽賭,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以電話或傳真機動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其賭博之方式,與前述乙○○所經營者相同;若係撮和賭客對賭,每成交一口,丙○○可從中抽取100元佣金牟利。丙○○所經營之簽賭站,其每日簽賭金額約6萬元,至
93年3月17日止,所收受賭客下注之賭資至少約528萬元,獲利約130萬元。嗣為警於93年3月17日11時10分許,經丙○○同意至上址搜索,扣得丙○○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傳真機、列表機各1部、撕碎簽單1張、計算機2台、滑鼠、鍵盤各2個、帳冊2本、匯款帳號清單2張、電腦主機、螢幕各3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辛○○部分:㈠被告乙○○、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甲○○、己○○、庚○○、許兆翔、林威志、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通信監察譯文摘要報告1冊及查獲現場照片10幀。
㈣扣案之計算機、電腦印表機各1台、職籃NBA賽程表1本
、帳冊2本、行動電話2支、職棒下注參考資料表、台灣地下期貨客戶資料各3紙、電話錄音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各3台、電腦主機4部、電腦螢幕11台、電話機
5台、職棒簽單5張、台灣地下期貨雜記單13張。
二、被告甲○○、己○○部分:㈠被告甲○○、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乙○○、辛○○、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通信監察譯文摘要報告1冊、查獲現場照片18幀。
㈣扣案之電腦鍵盤、列表機、筆記型電腦各1台、網路寬頻
器1具、帳單1張、帳款總表、帳冊各1本、電話聯絡簿(銀行帳號登記簿)3冊、撕毀簽單(碎紙)1包、電腦螢幕、計算機各2台、電腦配件2組、電腦主機、錄音機各3部、簽單7張、電話12部(含行動電話8部)、匯款單26張。
三、被告戊○○、丁○○部分:㈠被告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乙○○、辛○○、甲○○、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四、被告庚○○部分:㈠被告庚○○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鄭秋紅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通信監察譯文摘要報告1冊、查獲現場照片6幀。
㈣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話傳真機各1台、存摺1
本、下注單1張、卷宗夾1個、帳冊2本、匯款單3張、下注對照表4張,
五、被告壬○○部分:㈠被告壬○○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通信監察譯文摘要報告1冊。
㈢扣案之電腦主機、傳真機各1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
1個、電腦螢幕4台。
六、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即被告丙○○胞弟 張順龍 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傳真機、列表機各1部、撕碎簽單1張、計算機2
台、滑鼠、鍵盤各2個、帳冊2本、匯款帳號清單2張、電腦主機、螢幕各3台。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辛○○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職棒或總統選舉賭盤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最主要的經濟來源是職棒簽賭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9頁),其自任組頭,並身兼賭客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復自92年12月間起僱用辛○○負責在現場接單下注簽賭,該簽賭站中各項設備一應俱全,經營規模不小,顯見被告乙○○除提供賭博場所供公眾簽賭外,亦具有與賭客對賭,藉以牟取收益恃以維生之常業賭博犯意。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所涉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因被告乙○○以賭博為常業,自無再成立普通賭博罪之餘地)以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就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此部分被告乙○○不另論罪)以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辛○○分別與甲○○、己○○、庚○○、許兆翔、林威志間「調牌」而為賭博(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就普通賭博罪部分,被告乙○○不另論罪)。檢察官固未就被告乙○○、辛○○與庚○○、林威志、許兆翔互為調牌之賭博行為加以起訴,惟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告乙○○、辛○○在同一場比賽前或每日股市收盤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辛○○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係賭博之常業犯,故關於普通賭博罪部分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惟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則仍應各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為以賭博為常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被告辛○○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常業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固認為被告乙○○與壬○○、戊○○、丁○○間,就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惟被告戊○○、丁○○及壬○○3人係與被告乙○○對賭之人,所為對賭行為屬於彼此互相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係屬學理上所稱「對向犯」,自無刑法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計算機、電腦印表機各1台、職籃NBA賽程表1本
、帳冊2本、行動電話2支、職棒下注參考資料表、台灣地下期貨客戶資料各3紙、電話錄音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各3台、電腦主機4部、電腦螢幕11台、電話機
5台、職棒簽單5張、台灣地下期貨雜記單13張等物,均為被告乙○○、辛○○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辛○○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碎紙機1台、傳真機2台、乙○○法院傳票及銀行帳戶2張,顯與所涉賭博犯行無關;扣案之期貨帳單1包,業已絞碎,應認已構成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己○○部分:㈠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己○○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與乙○○、辛○○間「調牌」而為賭博(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在同一場比賽前或股市收盤前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甲○○、己○○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己○○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甲○○、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固認為被告甲○○、己○○與戊○○、丁○○間,就被告甲○○、己○○所犯上開罪名,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惟被告戊○○、丁○○2人係與被告甲○○、己○○對賭之人,所為對賭行為屬於彼此互相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係屬學理上所稱「對向犯」,自無刑法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腦鍵盤、列表機、筆記型電腦各1台、網路寬頻
器1具、帳單1張、帳款總表、帳冊各1本、電話聯絡簿(銀行帳號登記簿)3冊、撕毀簽單(碎紙)1包、電腦螢幕、計算機各2台、電腦配件2組、電腦主機、錄音機各3部、簽單7張、電話12部(含行動電話8部)、匯款單26張,均為被告甲○○、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己○○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萬泰銀行存款、取款條、合作金庫存、取款代收申請書各1本、萬泰銀行電話網路申請書2份、傳真機2台,顯與所涉賭博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丁○○部分: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丁○○多次賭博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固認為被告戊○○、丁○○與乙○○、甲○○、己○○間,分別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戊○○、丁○○2人分別係與乙○○、甲○○、己○○對賭之人,所為對賭行為屬於彼此互相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係屬學理上所稱「對向犯」,自無刑法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警方於93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
、己○○上開二址住處搜索時,雖被告戊○○在場,而遭警扣得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惟此與被告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警方於93年3月17日11時10分許,在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1本、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2台、電腦配件2組等物,亦均與被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無關,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部分: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庚○○與乙○○、辛○○間「調牌」而為賭博(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在同一場比賽前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庚○○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話傳真機各1台、存摺1
本、下注單1張、卷宗夾1個、帳冊2本、匯款單3張、下注對照表4張,均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壬○○部分: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與綽號「阿寶」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在每日股市收盤前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壬○○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固認為被告壬○○與乙○○間,就被告壬○○所犯上開罪名,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惟乙○○係與被告壬○○對賭之人,所為對賭行為屬於彼此互相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係屬學理上所稱「對向犯」,自無刑法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傳真機各1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
1個、電腦螢幕4台,均為被告壬○○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收支日記簿2本係被告壬○○記載每日家庭支出之明細,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均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丙○○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在當日股市收盤前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丙○○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扣案之傳真機、列表機各1部、撕碎簽單1張、計算機2
台、滑鼠、鍵盤各2個、帳冊2本、匯款帳號清單2張、電腦主機、螢幕各3台,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
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2項、第47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7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