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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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月30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及94年
1月19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既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和解筆錄上記載「如要續約的話由雙方依原約內容繼續續約,並繼續給付精神慰問金十一萬元」中所稱之精神慰問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應係訴訟標的。且依再審被告於92年8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稱再審被告願按和解筆錄內容繼續續約。又原審法院就伊請求履行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事件,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屏簡字第324號判決,認定伊可聲請強制執行,並發給伊確定證明書,伊係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原審法院92年度屏簡字第3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僅依據和解筆錄。且伊與其他共有人未曾將屏東市○○路○號房屋出租予永泉圖書有限公司,而審理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3號案之審判長詢問再審被告和解當時有無約定再審被告與永泉圖書有限公司就租金及精神慰撫金各應負擔多少,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及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則,可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是隨性違法之判決。再者,再審被告於93年1月14日本院
93年度上易字第65號行言詞辯論前,從未主張系爭精神慰撫金11萬元是非訴訟標的物,亦未主張訴訟上和解,更未主張和解上訂立時間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及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則,可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有所不妥,此由言詞辯論當日之錄音帶可以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事由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意旨及所提證物,係對於已確定之上開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或係指摘原確定之第1、2審判決不妥,惟對於原確定之第一、二審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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