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乙○○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事實且未逃匿,並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大姨,身罹肝癌,已近末期,期望與被告見一面,以全人倫,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玆查被告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仍認係犯強盜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執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而羈押之目的固在保全證據並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惟保全刑之執行亦為其目的所在,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已難謂並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案發之前亦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緩刑期間又犯本件強盜未遂罪,將來勢必撤銷緩刑,仍要執行宣告刑。至被告大姨罹犯疾病,儘可由家中長輩代為說明或處理,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