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李金樺 律師 黃鈺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乙○○兄弟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等與不知情之 許陳新蓮 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約○、○○四六公頃之土地(如附圖丙所示)及竊佔同段九五四、九七四地號各約○、○○三○公頃及○、○二三九公頃之國有河川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伊所有土地坐落在嘉義縣○○鄉○○段九四○、九四三、九四一地號,離被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相去甚遠,垃圾與 伊無關 ,伊沒有讓人倒垃圾, 張源成 因要通過甲○○之地,甲○○不讓他通過,所以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提供嘉義縣○○鄉○○段○○○○號約○、○○四六公頃之土地及同段九五四、九七四地號各約○、○○三○公頃及○、○二三九公頃之國有河川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張源成
於警詢時陳稱:嘉義縣○○鄉○○段○○○○號前之橋樑是政府建設的,而活動式橫桿及鐵線索是被告乙○○、甲○○兄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架設。事因八十八年八月間,乙○○、甲○○不知從何處運來很多廢棄物,就把廢棄物傾倒在嘉義縣○○鄉○○段○○○○號、九五四地號、九七四地號土地上。伊曾親眼見被告二人於該處指揮載運廢棄物之卡車至上揭處所傾倒廢棄物(見警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九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土地九七六地號與甲○○土地相連,之前有一條國有的水溝放置涵管供人行走,後來縣政府看我們農作不便,就改建一座橋,被告二人不願給別人行走,用鐵鍊及鐵管綁在橋頭,他又將水利地現為道路的地上土挖掉,讓我們農機不能通過」、「(問:他倒垃圾的地方在那裏?)他倒在水溝旁水利地的餘地」、「(問:這條路除了你之外,尚有何人使用?)除了我使用之外,其餘在我旁邊的土地的人,他們要去巡田,有時也會將機車停在餘地,然後去巡田」、「(問:被告何時傾倒垃圾?)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發現的,因為本來也沒有要檢舉他們,所以沒有很注意,開車進去的人我不認識,但我有看過他們二人指揮車子進入,也有看到被告他們去撿廢鐵等東西」(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劉良雄張明堂陳有道何文川張穎 常、 王文明 於警詢時所陳稱:被告二人之農地位於入橋處左方,而最邊角係張源成所有。八十八年八月間,親眼目睹駕載廢棄物之卡車進入嘉義縣○○鄉○○段○○○○號、九五四、九七四地號土地上之河川地及河溝旁傾倒,因其等常常前往附近耕作而知情。在進入上開處所前小橋上,有私設可活動式橫桿及鐵線索,其等親眼看見係被告二人所架設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十頁反面至第二一頁)。原審調查時,劉良雄證稱:被告二人都有上鐵鍊,所以不能通過,之前警員有去問過他們,說載運垃圾的可以過,為何不讓人進去耕作,如果伊要過,叫被告開鎖會讓伊過;伊第一次到地檢署作證後,被告二人就將鐵鍊鎖住不讓伊進去;伊去耕作時就已經有路了,現在為了環保垃圾問題,和道路不讓伊通過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證人張明堂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二人在該土地上指揮車輛進入傾倒垃圾,因為伊侄兒張源成的地在河床旁,伊在那裡有種竹子,伊要去砍竹筍的時候會經過這條路,如果鐵鍊鎖住,伊會將機車停在橋頭,走路進去砍竹筍;被告二人他們在那裡看顧,伊去的時候他們有時會在那裡,他們有時會在那裡燒垃圾或撿東西,所以伊認為是他們倒的(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原審勘驗現場時,證人陳有道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有看到有人開車來倒垃圾,看到他們(被告)兄弟在指揮車子倒垃圾,伊到案外人 張清虎 田裡採豆時看到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證人 張穎常 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二人指揮車子倒垃圾(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等各語在卷;顯見被告之鄰居不僅張源成而已,均表示被告二人有指揮車子倒垃圾之行為,再證人張源成所有之九七六地號土地與上開九七七地號交界處並無道路痕跡,上有雜草,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實測圖及相片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二頁、第一六三至第一六四頁反面)。如非有地主熟識路況並經同意堆置垃圾,而指揮傾倒垃圾之車子,於此重視環保之時期,豈有人敢進入狹窄、無通路之土地而任意傾倒?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乙○○、及甲○○二人之土地(即九七七地號)被傾倒,其餘鄰近地主則均無被傾倒現象,亦有現場實測圖之垃圾分佈圖可憑(見警卷第四二頁),被告理應早已知悉被傾倒,亦何以未見任何追究責任之跡象?⒉雖證人 吳明誠 警員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報告載稱:伊
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服戶口查察勤務時,發現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之一處竹林冒出黑煙,至現場了解,發現是河溝地,被人惡意傾倒廢棄物,現場有居民甲○○在燒廢棄物,並撿拾一些能販賣之物品,甲○○當時辯稱: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非其准許他人傾倒等語,有該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九頁),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之證人 鄭金城 到庭證稱:伊不知何人所傾倒,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有人在倒垃圾(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證人 林守祥 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去的,有人在倒磚塊,惟不知何人倒的(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證人 蔡鎮貴 到庭證稱:伊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去設禁止亂倒垃圾警告牌,伊不知被告是何地號(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證人方森賢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是被告告訴伊,伊之土地遭人倒廢棄物,伊就開車載他們去看,伊就叫他圍起來(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證人 林政義 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即有人在那裡倒垃圾,不知道何人(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各云云,顯見吳明誠所具之報告書及證人所證均僅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有無傾倒垃圾而為證明,而甲○○已否認彼時所傾倒之垃圾為伊所為,復無其他積極佐證甲○○當時亦有指揮垃圾車傾倒垃圾等情,究難遽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亦有指揮車子到該處傾倒垃圾,亦不足以推翻甲○○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傾倒垃圾之事實。矧證人劉良雄、陳有道、張穎常經本院前審傳訊到庭,亦堅稱被告二人是有在那裡指揮,並有倒磚塊等在其田邊,若是卡車要過去,就會有人打開橋上橫桿,讓他通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六頁)。則被告所舉上開證人鄭金城等之證言均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
黃泓儒 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十五時五十分止,在嘉義縣○○鄉○○段○○○○號、九七四、九五四地號土地勘查,挖出一些建築事業廢棄物,包含磚塊、瀝青、石灰、塑膠物、木材及其他不明物體,傾倒廢棄物從河溝邊起算至農田旁,有一公尺至三公尺之寬度,長度約一百公尺,深度約一點五公尺左右等語屬實(見警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而傾倒之地點在嘉義縣○○鄉○○段○○○○號、九七四、九五四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黃雅珮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復有實測圖可稽(見警卷第四二頁)。依其長度及深度計算,足見傾倒之面積非小。本件被傾倒廢棄物之地號土地範圍,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會同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水利課、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經濟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等人員會勘後,確認係嘉義縣○○鄉○○段九五四、九七四、九七七地號土地,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嘉林地二字第五三一七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實測圖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四三頁、四四頁)。
(二)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嘉義縣○○鄉○○段九五四、九七四地號土地係國有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實測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而被告二人指揮載運廢棄物之卡車至該二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即係以己力,支配該二筆土地,自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竊佔該二筆地號土地。
(三)被告乙○○又稱其所有另外之土地坐落在嘉義縣○○鄉○○段九四○、九四三、九四一地號,離被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相去甚遠,與伊無關云云置辯。查上開九七七地號土地即係被告二人與案外人許陳新蓮等人所有,甲○○並稱該筆土地即為其與乙○○共同使用(見警卷第二頁)。且據原審勘驗現場在卷,況被告乙○○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指揮載運廢棄物之卡車,傾倒建築廢棄物於嘉義縣○○鄉○○段九七七、九五四、九七四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犯行之共犯關係。是被告乙○○聲請勘驗現場,主要目的是乙○○的耕種土地不需要經過被傾倒垃圾的國有地,傾倒垃圾的地點是劉良雄向甲○○承租的土地,張源成出租給劉良雄的土地要經過被傾倒垃圾的國有土地云云,核無必要。
(四)同案被告甲○○以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前,曾發現所有農地被倒廢棄物,而以電話0000000000號向民興派出所報案,而欲證明上開廢棄物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即被傾倒,並非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後才被傾倒云云,惟查民興派出所從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未有甲○○報稱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呈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八頁),且經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因逾六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通聯紀錄,有該公司九○資警字第七○九二八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足見並無法證明甲○○曾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及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報案之事實。
(五)被告乙○○、甲○○二人復以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曾派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勘查,命被告甲○○鑑界,經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鑑界,認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土地非山中段九四五地號土地而應為山中段九五四號土地,並提出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嘉義縣民雄分局八八嘉民鄉政字第九八六八號函為證,而辯以不可能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傾倒廢棄物。經查證人 王敏慧 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往民雄山中段鑑界,目的為何?答)因為清潔隊通報有人傾倒廢棄物,伊等去會勘,後來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伊等發覺傾倒廢棄物是在九五四地號,九四五地號上沒有垃圾,伊等當天只看九五四地號部分,其他部分我們沒有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二頁)。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上開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嘉義縣民雄分局八八嘉民鄉政字第九八六八號函及證人王敏慧之證言,僅能證明嘉義縣○○鄉○○段○○○○號上曾為他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乙○○及甲○○二人即未於八十八年八月起之指揮傾倒垃圾之事實,亦乏證據證明彼時之垃圾為被告所提供土地供人傾倒之事。
(六)此外並有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水利課、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嘉義縣民雄分局會勘之照片四十一幀可佐(見警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七十五頁)。綜上,被告乙○○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條規定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就刑度規定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罰金部分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乙○○所為竊佔國有河川地,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核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乙○○與甲○○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在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及竊佔嘉義縣○○鄉○○段九五四、九七四地號國有土地上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所犯上開罪名,均源自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告完成,竊佔完成後佔有土地,僅係狀態繼續而已,於同一筆土地上竊佔完成之佔有土地狀態殊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基於竊佔之概括犯意,容有未合。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合。(三)被告行為後,水利法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水利法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已廢止刑罰,而對被告併為論罪,亦有未合(詳如後述)。(四)被告於上開九五四地號前橋樑處,擅自私設橫桿及鐵線索,橫阻於通往上開土地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尚不生公眾及附近農民往來之危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亦構成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亦有未洽。(五)原判決認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亦屬可議,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非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供人堆置廢棄物、竊佔國土之面積,堆置廢棄物於小排水溝之對環境的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甲○○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及竊佔上開國有河川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更將部分廢棄物傾倒於上開九七四地號之朴子溪河水區內,足以妨礙水流,致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之權益。因認被告乙○○涉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係依據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指因傾倒廢棄物於行水區內,故有妨礙水流之虞(見警卷第四三頁),為其論據。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二一○號令修正公布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刪除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並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九十四條之一,同年月八日生效。本件檢察官指被告乙○○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損害他人權益之規定論處,惟被告行為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水利法規定,係違反新修正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在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之規定(尚未致生公共危險),應依新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科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即修正後之水利法對被告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而非刑罰,因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遭刪除,修正後之該法對於堆置廢棄物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及甲○○二人為控管載運廢棄物貨車之出入及阻止附近農民進入該處,竟於上開九五四地號前橋樑處,擅自私設橫桿及鐵線索,橫阻於通往上開土地之公眾往來道路上,致生公眾及附近農民往來之危險,因認乙○○亦涉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係以「損壞或壅塞」為要件;又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乙○○、及甲○○二人雖於上開嘉義縣○○鄉○○段○○○○號前之橋樑上,設置橫桿及鐵線索於該橋樑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認橋面寬度四.○三公尺、橫桿長度是二.
六三公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四頁),惟據證人張明堂等於原審亦證稱:如果鐵鍊鎖住,伊會將機車停在橋頭,走路進去砍竹筍」、「伊只要跨過就過去了,機車就放在橋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足見並無完全壅塞,仍得自其旁邊走過,此亦有相片可稽,難認被告已確有損壞或壅塞之行為,自與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陳珍如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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