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賢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賢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鑑驗使用
0.0040公克,驗餘毛重0.256公克)尚未處理,且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品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1月12日UL/2011/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聲請意旨以上開扣案毒品(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6公克)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