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霖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96、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霖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23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自103年8月24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1月23日,嗣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竟先後6次各別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黃耀霖於104年2月28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附醫)大慶院區欲行竊該院病房內居住之人之財物,其先至該院區汝川大樓某污衣間拿取白袍1件,而以穿著白袍佯裝為巡房醫師,避免他人起疑之手法,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至上址院區汝川大樓有人居住之1012號病房,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病房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林恩 所有之深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金項鍊1條、林恩與其夫 周志華 所有之金融卡各1張、周志華所有之證件3張,該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000元】得手。(二)又於104年2月28日凌晨約2時9分許,以穿著前開白袍佯裝為巡房醫師之相同手法,至上址院區核醫大樓16樓有人居住之3619號病房,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病房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陳佩如 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得手。(三)復於104年2月28日凌晨約2時23分許,以穿著前開白袍佯裝為巡房醫師之相同手法,至上址院區核醫大樓13樓有人居住之3315號病房,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病房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鄧林純 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老人乘車卡3張及現金1萬5000元】得手。嗣黃耀霖將前開白袍放回汝川大樓之污衣間後離開上址院區,並將上開竊得之金項鍊1條持往臺中市烏日區某銀樓,以約4000元之價格變賣,變賣所得之款項與前述竊得之1萬5000元現金均供己花用完畢,另其竊得上開陳佩如所有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原持往臺中市○○路跳蚤市場欲變賣,但因對方要求證件而作罷,連同其餘竊得物品均已隨意棄置。(四)黃耀霖於104年3月25日凌晨,再度前往上址中山附醫大慶院區,欲行竊該院病房內居住之人之財物,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該院區汝川大樓11樓有人居住之1130號病房,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病房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李宜璁 所有之APPLE牌平板電腦1台得手。(五)又於104年3月25日凌晨4時19分許,至該院區核醫大樓17樓污衣間內,拿取棄置白袍1件後,以穿著該白袍佯裝為巡房醫師之手法,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至上址院區核醫大樓11樓有人居住之3115號病房,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病房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方燕琴 所有之布包1個【起訴書誤載為小皮包,內有金融卡3張、記事本1本、發票3張及現金400元】得手,該布包於遭查獲前已隨意丟棄。(六)再於104年3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以穿著前開白袍佯裝為巡房醫師之相同手法,至上址院區核醫大樓15樓有人居住之3536號病房,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病房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黃麗秀 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LG牌白色手機1支、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及現金1000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黃耀霖在上址院區核醫大樓15樓清點上開竊得之財物時,為該院區保全人員 陳朝益 察覺其行跡可疑報警處理,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白袍1件及黃耀霖於同日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除方燕琴之布包已丟棄未扣得,方燕琴與黃麗秀遭竊之現金共1400元未發還外,其餘物品已分別發還李宜璁、方燕琴、黃麗秀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黃耀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6頁、0000000000號卷第6至9頁、偵字8396號卷第26至27、42至43、82至83頁反面、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61至6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恩、陳佩如、鄧林純、李宜璁與黃麗秀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方燕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李佳紋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有信 、證人即中山附醫人員 王寧嬿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4頁、偵字8396號卷第48頁正反面、76至77頁),且有警員104年4月9日職務報告、104年2月28日竊盜案犯罪地點位置圖、104年2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17至27頁)、警員104年3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方燕琴及黃麗秀遭竊之贓證物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5至20、24至33頁)、警員104年4月16日職務報告、104年2月28日竊盜案犯罪地點位置圖、104年3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員104年4月19日職務報告書、中山醫院0325黃耀霖竊盜案監視器明細表、竊嫌出入之監視器時間表、104年3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王寧嬿提出之104年度偵字第8396號竊盜案件說明(見偵字8396號卷第47、50至65頁、78至79頁)附卷足稽,暨扣案之被告於104年3月25日行竊時穿著之白袍1件與當日竊得之贓款1400元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上開先後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23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自103年8月24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1月23日,嗣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經濟困窘,即屢次竊盜財物滿足所需,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值非難,本件以侵入病房方式行竊,破壞病房之居住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其於103年3月25日所為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案發時剛被辭退工作而無業、屬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63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頁之臺中市烏日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白袍1件,原係中山附醫已離職之醫檢師所有之物,因該醫檢師離職時未帶走,經同事整理出來後交由清潔人員當作垃圾處理,放在污衣間內乙節,業據證人王寧嬿證述明確(見偵字8396號卷第76頁反面)。而被告拿取該件白袍,原打算於行竊後放回污衣間內乙節,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8396號卷第83頁反面),顯見其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件遭棄置之白袍甚明,自難認被告已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取得該件白袍之所有權,故該件白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400元,係被告自被害人方燕琴、黃麗秀處竊得之贓物,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8396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倘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應發還被害人,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