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智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智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3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因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18、30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因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共33罪)原雖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各罪所宣告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蕭智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0.8.24│100.8.25│102.4.10│││││102.4.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859號│偵緝字第1859號│少連偵字第11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41││事實審││129號│129號│8、3053號││├────┼────────┼────────┼────────┤││判決│103.7.3│103.7.3│103.11.27│││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03年度臺上字第2│102年度易字第241││判決││239號│239號│8、3053號││├────┼────────┼────────┼────────┤││判決│103.7.3│103.7.3│103.12.29│││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070號(│執字第11070號(│執字第7308號(編│││編號1至2號應執行│編號1至2號應執行│號3至5號應執行1│││3年)│3年)│年10月)│└────────┴────────┴────────┴────────┘┌────────┬────────┬────────┬────────┐│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有期徒刑4月,共4││││27罪│罪││├────────┼────────┼────────┼────────┤│犯罪日期│102.4.3│102.4.9││││102.4.6│102.4.10││││102.4.9│102.4.15││││102.4.10│102.4.28││││102.4.11│││││102.4.12│││││102.4.13│││││102.4.14│││││102.4.15(2次)│││││102.4.23│││││102.4.24│││││102.4.25│││││102.4.26(2次)│││││102.5.10(3次)│││││102.5.12│││││102.5.13(3次)│││││102.5.14│││││102.5.15(4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119號│少連偵字第11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41│102年度易字第241│││事實審││8、3053號│8、3053號│││├────┼────────┼────────┼────────┤││判決│103.11.27│103.11.27││││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41│102年度易字第241│││判決││8、3053號│8、3053號│││├────┼────────┼────────┼────────┤││判決│103.12.29│103.12.29││││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308號(編│執字第7308號(編││││號3至5號應執行1│號3至5號應執行1││││年10月)│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