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朱峻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4B0557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284公里處,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4B055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4B0557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車約有8年之久,平時駕車絕對繫上安全帶,縱使身
體不適仍全程繫安全帶駕駛,以策安全,惟因腰部挫傷又長時間繫安全帶壓迫而感到不適,故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區○○○道○號北上284公里處)稍作休息,當日因臨檢勤務導致車流緩慢甚至塞車,原告也因前方車輛擋住值勤員警,第一時間判斷依照道路標誌行駛,由於道路上放置交通錐擋住去路,也未見停車受檢之告示,原告遂解下安全帶欲下車查看前方是否能安全通行,卻突見員警上前表示原告未繫安全帶,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要求原告於通知單上簽名,負責勤務之員警可能因繁忙或夜間執勤精神上有所疲憊,恐因此疏忽原告係欲下車查看前方路況是否安全,草率斷定原告未繫安全帶。
㈡警方為圖方便未分二路作為臨檢勤務,又臨檢處之交通指標
係大型車行駛路線,而非小型車,此舉有教唆人民不依照標誌行駛之意味。而臨檢勤務為特殊形情況,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6條:「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但當時並未發生事故也無明顯事故,反因警方任意調撥車道造成車流回堵,前方也未設置告示告知駕駛人,極易造成駕駛人混亂恐滋生事端,也嚴重違背警察職權執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區○○○道路安全處罰條例第3條應屬於道路規範,
亦即依規定應繫扣安全帶,法雖如此規範,但服務區內卻包含有停車場、加油站、休憩區域、汽車修護廠、救護站…等,使用以上設施隨時上下車也隨時需繫扣安全帶,若稍有漏網之時員警即草率斷定民眾未繫安全帶恐惹爭議,不但未盡民情,也未達到交通安全宣導效果,甚至有些矯枉過正。希望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5項: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並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
㈣綜上,員警已違背警察職權執行法執行行政處分在先,實已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該機關函覆稱:「…本大隊執勤員警於
103年11月2日21時39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84公里處(新○○○區○○○○○路檢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4B0557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當時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當場攔停明確告知違規行為並依規定舉發,且當場駕駛人並未提供無法繫扣安全帶之相關證明,本大隊執勤員警本於職權舉發違規車輛,並無違誤。…有關陳情人提供大同中醫醫院103年10月26日腰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卻無提供無法繫扣安全帶之相關證明,爰本大隊無法憑辦。」、「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3年11月2日21時起至24時止,在國道1號北284公里處(新營服務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交通稽查勤務,其依據如下:…,上揭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之執行時間、地點除依規定由主官核准外,並於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前有酒測勤務』、『停車受檢』等告示牌,及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明顯警示設施,採『縮減車道方式』執行。凡此,均係為提醒(警示)後行來車注意前方有攔查勤務執行,並符合警政署所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顯見原告確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員警係因執行專案路檢,於原告搖下車窗受檢時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明確,被告對此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又當天確有設置告示牌,且交通錐及警車上之警示燈均開啟
,並未有原告所稱未放置告示之情形,因此原告當無不知車流緩慢係因警方臨檢之可能,且原告既稱車流緩慢,即表示其當時係接續他車後方行駛於高速公路○○○區○道路上,於此情形下原告卻稱欲下車查看,除可能加重車流堵塞外,更置自身與他車處於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中,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且員警係於執行專案路檢,原告搖下車窗受檢時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已如前述,原告亦承認員警上前盤查時其確未繫安全帶,原告前述主張,以當時路檢之情況下,與其未繫安全帶之客觀事實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如安全帶斷裂或其他不能繫上之原因),亦非合理之正當理由,況且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曾提出大同中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符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如今卻更異前詞,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全程均有繫安全帶,其前後陳述已互相矛盾。據此,原告上述主張顯然係為脫免處罰之詞,當不足採。㈣查舉發機關係依照警政署公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執行專案路檢,該作業程序內容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制定,並未有原告所述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情形,況且駕駛人行車時本即應繫妥安全帶,與是否執行專案路檢無關,原告所述顯非得不繫扣安全帶之合理主張,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本文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一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據該機關執勤員警陳稱略以:當時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未繫安全帶,當場攔停明確告知違規行為並依規定舉發,且原告並未提供無法繫扣安全帶之相關證明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警交字第Z4B0557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03年11月2日21時起至24時止,在國
道1號北上284公里處(新營服務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交通稽查勤務,該稽查地點經主管核准,並於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前有酒測勤務」、「停車受檢」等告示牌,及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明顯警示設施,採「縮減車道方式」執行等情,有舉發機關以104年5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現場照片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當日進行臨檢勤務時,確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燈以提醒駕駛人前方有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情形。另參酌前開函文記載:「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交通稽查勤務,其依據如下: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8條。㈡刑法第185條之3。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85條之2。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爰新○○○區○○○○○路之路權範圍,且高速公路上員警執法空間有限(每個出道標準寬度為3.65公尺,內側路肩1公尺、外側路肩3公尺),而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本大隊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時,僅能選擇車速相對較慢之交流道及服務區等寬廣安全處所實施,…小型車於過稽查地點後仍可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至小型車停車場停車…」等語,益證舉發機關員警當日執行取締酒駕臨檢,除合於法律規定外,並已考量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與空間,而選擇相對車速慢及寬廣之休息區實施,且經過稽查地點後,小型車亦能依循標誌指示前往小型車停車場,並未大幅影響小型車之行車動線,核屬對用路駕駛人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當日臨檢實施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處分應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於服務區內包含停車場、加油站等設施,若
使用該等設施稍有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即認定違規並開罰,未盡民情且未達到交通安全宣導效果乙節。按駕駛人行車前即應注意其本身、前座以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已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觀之原告自承:「原告依道路標誌前往小型車停車場,由於道路上放置交通錐擋住去路,也未見停車受檢之告示,原告解下安全帶欲下車查看前方是否能安全通行」;「當晚由於臨檢勤務導致車流緩慢甚至塞車,原告也因前方車輛擋住執勤員警,所以第一時間判斷依照道路標誌行駛」等語,再徵之舉發機關104年5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函記載:「…本案執勤員警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當場攔停明確告知違規行為並依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係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之狀態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顯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並進而舉發,並無任何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係主張依
據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有醫院診斷無法繫扣安全帶等語,有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始改稱因道路上放置交通錐擋住去路,也未見停車受檢之告示,原告遂解下安全帶欲下車查看前方是否能安全通行等語,其說詞明顯前後不一,應為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況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所載,固於「病名」欄位記載「腰部挫傷」,然於「醫師囑言」部分,僅記載「腰桿無法挺直,勿搬重物、久站」等語,並未言及其挫傷之程度,確已無法或不適宜繫扣安全帶,故該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腰部挫傷之情形已達無法繫扣安全帶之程度,該情形自與「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規定有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