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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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正信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杜逸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正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洪正信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已101年6月1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洪正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審諸被告洪正信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洪正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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