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毅熏具保人蔡瑞銘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101年度執字第5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 陳毅薰 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蔡瑞銘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毅薰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蔡瑞銘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按,復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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