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陳錫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廣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劉玉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3時51分許,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縣政府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停車格南往北方向駛出,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
其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29,33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3,000元、零件費
用為16,33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
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日即102年8月12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10個月,則系爭
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2,841元
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
費用13,0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5,841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5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金額│16,330×0.369=6,026│折舊後餘額│
├───────┼──────────┤│
│第2年折舊金額│(16,330-6,026)×0.│16,330-(6,026│
││369=3,802│+3,802+2,399+1│
├───────┼──────────┤,262)=2,841│
│第3年折舊金額│(16,330-6,026-3,802││
││)×0.369=2,399││
├───────┼──────────┤│
│第4年折舊金額│(16,330-6,026-3,802││
││-2,399)×0.369×(││
││10/12)=1,262││
││││
├───────┴──────────┴───────┤
│2,841元(折舊後零件金額)+13,000元(工資費用)=│
│15,8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