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陳錫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廣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劉玉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3時51分許,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縣政府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停車格南往北方向駛出,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
其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29,33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3,000元、零件費
用為16,33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
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日即102年8月12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10個月,則系爭
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2,841元
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
費用13,0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5,84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5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金額│16,330×0.369=6,026│折舊後餘額│
├───────┼──────────┤│
│第2年折舊金額│(16,330-6,026)×0.│16,330-(6,026│
││369=3,802│+3,802+2,399+1│
├───────┼──────────┤,262)=2,841│
│第3年折舊金額│(16,330-6,026-3,802││
││)×0.369=2,399││
├───────┼──────────┤│
│第4年折舊金額│(16,330-6,026-3,802││
││-2,399)×0.369×(││
││10/12)=1,262││
││││
├───────┴──────────┴───────┤
│2,841元(折舊後零件金額)+13,000元(工資費用)=│
│15,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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