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黃景鴻
被 告 林孫淯珊 即 林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45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3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35
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利息,暨自104年1月15日起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
3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30日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消
費本金153,135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