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吳泓陞吳榮崇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泓陞即吳榮崇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該行
所發行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於約定額度範圍內向寶華銀行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嗣後持該卡數次向寶華銀行借款使用,惟未依約償還,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555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1計算之利息未償。嗣
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本件債權移轉予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
8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請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應對被告已發
生移轉之效力。原告並願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前五
年即99年10月23日起算。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49,555元,及自9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1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及登報證明1份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合計2,
79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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