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帳單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