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李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爰
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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