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楊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旗簡字第12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李承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如未按期還款
,延至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8
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29,429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119,838,而
原告經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9,429元,及其中119,838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公告2份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屬實。惟查,本件債權係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
辦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非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此有限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憑,而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揆諸
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
利率之脫法行為,業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原告既繼受前揭銀行之上開債
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本金119,838
元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力
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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