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5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7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杜佩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H274940號)以及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H271547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佩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99年9月29日16時53分許、99年9月17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福科國中)、臺中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逕行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先後於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74940號、G0H27154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居住國外,並非系爭車輛駕駛人,紅單寄送地點為異議人過去之居住地,該地並已拆除重建,因此未收受紅單,亦未支付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依行政程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從而,當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即屬合法送達,至於上開人等何時轉交或實際上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自95年8月24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7樓」,迄今未遷出,且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個人資料欄住所地亦載為上址,有本院經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可參,則原處分機關就上開2件違規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18日裁決後,均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主張其長年居住國外,送達舉發單時不在國內云云,惟觀諸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未有註記居住國外紀錄,可知縱居國外屬實,均未達戶籍法第16條第3項所定2年之應遷出戶籍之期間,是縱異議人一時不在國內,前揭「臺中市○○區○○里○○○路○○號7樓」仍係異議人在國內之有效住所。另上開「臺中市○○區○○里○○○路○○號7樓」房屋乃藝術皇家三期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是屬藝術皇家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等情,亦有藝術皇家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31日(100)藝字第1001031號函可參,而本案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之前開戶籍地址,因均未獲會晤異議人,分別於100年2月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74940號裁決書)、100年1月2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71547號裁決書)由受僱人即藝術皇家三期大樓管理員 江慶華 蓋用「藝術皇家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0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又異議人之送達地為臺中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上開2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及100年1月22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分別至100年2月24日及100年2月14日(原屆滿日100年2月13日為週日休假日,延至次一上班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19日始具狀就上開2件裁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可按,其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均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