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科 理查 即Richa.
蔡怡華 即EvaY.共同代理人 牛芸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佳純 法定代理人 林芝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科理查 即RichardHarrisonKoch、蔡怡華即EvaYi-HuaTsai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四日共同收養林佳純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科理查即RichardHarrisonKoch、蔡怡華即EvaYi-HuaTsai為美國籍加州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林佳純則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以下未標明年別者,均同)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收養契約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即100年5月26日訂立,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規定。又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地法,國內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查本件收養人科理查、蔡怡華均為美國籍人民,渠等在美國之住所地位於加州,此有聲請狀及訪視報告所載地址可稽,而被收養人林佳純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美國加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美國加州收養法規有關收養規定:㈠須經何人同意:原生雙親,該兒童之合法監護人。㈡出養兒童同意:12歲或以上年齡之兒童收養同意書須經其本人同意始可生效。㈢不須雙親之同意:原生父母親權被剝奪時,原生父或母遺棄該兒童且未提供生活物資必需品時,原生父或母未盡照顧、教育責任或未連絡達1年時。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科理查(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及蔡怡華(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美國籍夫婦,渠等與被收養人林佳純(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芝君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0年5月14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加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收養同意書、媒合確認書、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謄本影本、出養人及委託人身分證影本、聲明書、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加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授權書、加州公證人證明書暨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原文影本、譯本;內含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犯罪紀錄調查)、收養人夫妻美國護照(原文影本、譯本)、加州收養法規(原文影本、譯文)、居家生活照片、加州公證人證明書(原文影本、譯文)等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林佳純(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芝君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0年5月14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牛芸及被收養人生母林芝君於本院100年7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就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進行訪視,其就被收養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目前生活作息穩定,健康狀況無異常情形,由新希望基金會安置及辦理出養媒合美國籍收養父母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7日兒盟訪字第1000276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⒈就出養動機及出養意願而言:出養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現年22歲,其考量年紀尚輕,且日後仍有就學計畫,經濟狀況難以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現無力給予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也不希望讓被收養人在單親家庭中成長,遂決定出養被收養人。⒉就經濟狀況而言:出養人現輟學中,而以打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所得扣除花費已所剩無幾,評估其經濟現況無力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⒊就支持系統而言:出養人父母尚需工作及扶養年幼子女,家庭收入亦不穩定,故亦無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又考量出養人日後恐受未婚懷孕的輿論壓力,其支持出養人之出養決定,故評估出養人支持系統難以發揮功能。⒋就情感連結而言:出養人生下被收養人後,被收養人便受婦幼協會安置,迄今出養人僅與被收養人見面3至4次,且未曾參與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雖其對出養會有不捨,但仍覺得出養對被收養人才是最好的安排,故出養意願肯定,評估出養人對被收養人已做好分離準備。⒌綜上所述,故評估確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26日兒盟南收字第1000181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㈢另據收養人所提出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⒈職業與
財務狀況:蔡怡華目前於Citrix系統公司擔任行銷主任,年所得為184,000美元;科理查則於日立公司擔任硬體研發工程師,年收入為118,187美元;收養人夫妻之財產總淨值為2,385,062美元。⒉健康狀況:根據醫生表示,收養人夫妻處於極佳的健康狀況,在生理、心智、情緒上都能對養育孩童提供相當妥適的照料。⒊收養動機:蔡怡華受孕3次,但2次流產,1次產下死胎,且產檢時已預估懷孕成功機率很低,於西元2008年9月,他們對於能從蔡怡華母國即臺灣收養1名女嬰感到激動不已,兩人都疼愛女兒且熱愛當父母親,他們渴望撫養另1名孩子。⒋推薦:收養人是一對成熟、穩定、相愛的夫妻,他們有健康的生理、情緒、心智狀況,以及穩定的財務狀況,且已完成加州家庭調查的所有要求,包含推薦人、驗證、指紋、兒童虐待索引清查及醫事檢驗等項目,他們有能力養育、供給及教育第2位收養孩童,他們獲准收養1名來自臺灣,年齡從出生至18個月大,不限性別之兒童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婦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此外,本件復無不應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且依美國加州法規,其收養有效,無其他收養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5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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