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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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17時30分」為「下午4時20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錄」為「碌」,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余東洲為瘖啞人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需透過手語通譯始能應訊,於警詢時並有部分問答係經由警察在紙上書寫問題,再由被告以書寫方式回答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及載有被告與警察問答內容之手寫紙張1紙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084號卷第6至7頁、第24頁、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為瘖啞人士,惟本院斟酌被告有理解及書寫文字之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應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而其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劉旭霞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084號卷第18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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