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翔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翔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金錢豹酒店」隔壁某「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 阿博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 林廷冠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使用信用卡購物,惟因工作人員疏失之緣故,須前往ATM依指示操作機器,以免權益受損云云,致林廷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林廷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黃郁翔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廷冠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及被告開設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暨以金融帳戶係重要物品,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無借用他人存摺之理,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充作不法工具使用,仍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見被告有縱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主要依據,固非無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彰化商銀之帳戶為其申請開設,且於100年4月15日中午,將該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付一自稱「林經理」者所指派之助理「阿博」(臺語發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銀行刊登求職資料,於100年4月14日,伊接到一自稱「林經理」者之來電,稱可至「金錢豹酒店」擔任駕駛,惟要伊提供存摺影本、身分證、駕照以便查詢債信紀錄,故伊在4月15日中午由友人陪同至中港路「金錢豹酒店」旁之便利商店,依指示交付予「林經理」之助理,嗣後「林經理」又打電話稱須要金融卡密碼以便徵信,伊便在電話中告知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害人林廷冠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前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情,業據被害人林廷冠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0年5月3日彰潭字第1000029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惟僅就上開匯款入戶之事實,尚難憑斷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抑或受詐欺集團所利用而為之,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次查,被告曾於100年4月間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履歷表應徵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刊登履歷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履歷開始刊登之日期98年6月11日,100年4月7日至30日為有效刊登期內,亦有本院函詢1111人力銀行即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00年9月24日全(總)字第01000926002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卷附被告刊登之履歷內容顯示,被告欲應徵之職務為機車/其他車輛維修人員,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986***928號;被告辯稱其於100年4月14日晚上接獲有一自稱「王經理」者以0977***944號電話與其聯絡,詢問其要不要應徵司機工作,伊於翌日(15日)中午交付帳戶資料後,再於電話中告知「王經理」密碼,後伊打電話予「王經理」均未接聽,後來就聯絡不到等情,經核諸被告所持用之上開0986***928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確於100年4月14日晚上7時41分許、15日中午12時05分許、12時27分、下午1時37分、3時03分許有接獲0977***944號電話來電之紀錄(見偵卷第16頁),4月15日後則僅有被告撥打該0977***944之紀錄,而無該0977***944來電之紀錄;又該0977***944號電話於2011年3月15日申請使用後,於2011年4月20日即遭強制停用,而該門號申辦人 楊羅正 現亦因涉犯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亦有通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稽,與詐欺集團使用電話之態樣相符;再者,該0977***944門號,疑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拍賣網站或報紙刊登不實拍賣或徵才求職廣告,致另有多名被害人於網路購物或求職時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帳戶資料交付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0年10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列印資料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三)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馮政鈞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於100年4月15日陪同被告至臺中市應徵工作,我們到臺中金錢豹旁邊的7-11,他有跟我說他要來應徵工作,是前一天他告訴我的。我們2人進去7-11,被告先買履歷表,然後在7-11的桌子寫履歷表,寫完,過不久那個人就進來,那人找被告去外面講,我有跟著出去。在外面,距離7-11門口約我和辯護人距離的一半,我在距離他們2人約1公尺的機車上面,他們2人講話的內容我只有聽到一部分而已,那人說:有分三班制,早中晚,薪水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大約聽到這些,對方年約23、23歲,戴眼鏡,穿著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查,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曾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陳述其上開求職交付帳戶資料經過,嗣再由員警陪同至中港路旁之便利商店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於4月14日下午2時02分許,確有錄得一戴眼鏡之男子出現於該便利內,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錄影截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頁、偵卷第33頁),而經提示予證人馮政鈞辨試,證人亦證稱該畫面中之男子即係被告當日交談之對象無訛。按證人馮政鈞係被告同學之弟弟,現仍為在學學生,業據證人供明在卷,與被告間尚非至親關係,應無背負偽證罪為虛偽陳述之理。則綜核上情,本案被告黃郁翔陳稱伊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亦受詐騙等情,非不可採。
(四)公訴人另以詐欺集團若係使用詐騙來的金融卡及密碼,當會變更密碼,以避免遭原帳戶使用人變更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而本件查無變更密碼之情形,故認詐欺集團與被告間應有所約定云云。惟按原帳戶使用人欲真欲阻止他人提款帳戶款項,僅須掛失重行補發即可,是詐欺集團於得款前單純變更密碼並不能全然避免該無法取款之風險,反有打草驚蛇、暴露犯行之虞;且詐欺集團如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則因該他人亦處於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狀,當較無防範,反之,如詐欺集團係使用申購或其他經帳戶使用人知情且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卡,因該他人已可知悉詐欺集團意在取款,則詐欺集團成員為保障己身利益,更有可能以變更密碼之方式為之,是僅以金融卡密碼事後是否遭變更乙節反推該帳戶使用人交付帳戶資料之用意,尚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係為求職而交付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既非不可採信,則參以其現年僅20歲,自陳其前僅有至機車行詢問有無缺人手之應徵經驗,尚非久經社會歷練之人,則其提供金融卡、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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